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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澜律师事务所 国瓴律师事务所团队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3-23 01:57:45 作者:马鞍山建设工程律师

你所提交的《注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注销江西文澜律师事务,基于国澜在跨境。 下面由马鞍山建设工程律师为您介绍国澜律师事务所 国瓴律师事务所团队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司法部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最新消息

消除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阴影为基层法律工作者顺利开展民事诉讼代理扫除障碍
2023年1月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第一类诉讼代理人,也是专业诉讼代理人,使基层法律工作者看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曙光,感受到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生存发展的希望和空间。然而在具体的执行中,受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的影响,作为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仍然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行为存在着歧视性看法。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吴兆祥先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诸多观点。正是由于有吴博士观点作支撑,作者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代理北京等地的当事人承办申请执行事务时,才遭到拒绝。
细探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出台的背景和理论依据,作者发现这个批复的出台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次大倒退,且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或需要修订的部颁规定,它的出现使无数有作为、能够为“非辖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为了基层从事法律服务的同行能够正常开展“辖区外”诉讼代理业务,为了司法部高层能听到最底层的声音,作者从四个方面谏言,希望司法部决策层能够及时作出反应,以消除司复[2002]12号批复产生的阴影。
一、从深圳两级法院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的不同做法,看两级法院法官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差别执行。
2023年3月以来,在山西省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作者,开始为以北京人为主的17名出借人,远赴深圳市的两家法渗悉院承办被告为深圳市三家私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总量为54件,涉案金额为986万元。由于该案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作者先后在深圳两家基层法院进行了4批次的诉讼,到2023年5月17日,四批次判决书全部发生效力。两批17案已经中止执行,丛答乎准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2023年9月2日,当作者持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等五省市区16名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本所的专用函和本人执业证,再次踏进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楼,代理这些当事人承办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事宜时,被负责承办执行案件窗口的女法官告知,因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代理非本辖区外的案件而拒绝接受相关诉讼文书。
此前,在深圳市福田区、罗湖区法院无论是起诉当初的代为立案、出庭代理诉讼,包括前两批17个案件的申请执行,都没有因为作者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工作者)而被拒之门外。
作者向这位女法官再三说明为这些当事人代理诉讼,并不是第一次来深圳,且已经生效的这37案判决书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就是本人。然而,这位法官依然坚持她执行的正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而作者的观点正好与之相反。作者认为,既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已经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地位,就不应当看着已经过时的老黄历,再拿已经失效的批复作挡箭牌。况且,十年前司法部一个批复怎么能举锋对抗立法机关的规定,任凭怎么解释都无济于事。这位法官还为作者支招说,可以由当事人推举诉讼代表人亲自前来法院立案,以解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受限的问题。
由于作者在福田、罗湖区法院分别代理的前两批共17件案件已经中止执行,将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作者带着草拟的相关诉讼文书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教。并与立案庭接待法官探讨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法律工作者能否享有代理权时,接待法官请示领导后明确答复,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不会受到限制。
在深圳这座高度开放的城市,两级法院审查立案的法官对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说明深圳市中院的同志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正确的认识,业务素质更过硬,同时反映出执法者对新施行法律的理解仍存在着不同认识。
为了争取37案执行阶段的代理权,作者再次返回福田法院与这位法官交涉。承办法官认为自己无权决定,请示负责立案审查的领导。这位领导很负责任,不仅与作者进行了沟通,还给深圳市中级致电了解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的问题,确认作者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后,又给其他基层法院打电话了解对类似情况的做法。最后女法官作出答复依然是,中院是中院的做法,基层法院就这么做,并以龙岗、罗湖区等法院都是这种做法为由拒绝。
作者提出是否可以给个书面答复,该法官答复可以,但须领导给出编号。等了好大一会儿,该法官告诉作者,已请示领导不能给予书面答复,也拒不接收相关诉讼文书。为了说服作者,这位法官还拿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作为其拒绝的依据。
两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其直接后果便是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了节省资源、节约时间,征得委托人代表同意后,作者与深圳市一家规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将这批37案的执行事务转交当地律师代理。
作者代理的诉讼案件,真正符合“本辖区”条件者少之又少,也没有被拒之门外。这是作者本人从业24年来,因法院执行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第一次被法院剥夺诉讼代理权。
二、其实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出台当时引用的条文已经失效,却在之后的十余年间仍大行其道,且产生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不顾法律工作者当时已经走向法律服务市场的现实,援引的又是已经过时、失效,且存在立法技术缺陷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1991年9月20日由司法部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总则部分第六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定位为“主要面向本辖区”,而没有限定非本辖区。却在分则部分的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出现“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限制性的规定。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如果分则部分的规定违反总则部分的规定,应当作为无效条款来看待,却在当时缺乏立法法指引的情况下,加上拟稿人、审稿人法学理论的欠缺或疏忽,才作出如此不严谨的规定。因为法律服务业本身包括诉讼代理服务业务。事实上,当年中国的法学人才已不再匮乏,司法部应该有一批法学专家、法律专业人才。如果当时有人能够意识到它的副作用,以及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缺陷,只要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发布之前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删除便可。
当然,我们不能忘记这项规定出台的历史背景是法律工作者照样拿着政府的工资、使用着政府的经费,穿着与公安、司法助理员一样的警服,还从事着非法律服务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同时应当肯定,当时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正方兴未艾,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出台“工作细则”在特定时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二、《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制定的基础是,1987年5月30日由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那时还没有全面推行“两不四自”。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部当初的本意已经是鼓励、扶持这个行业的发展,而不是进行打压、限制它生存、发展的空间。
之后,司法部又倡导“不占编制、不要经费”,提出法律服务所走“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道路,其意图正是为法律服务所走向市场创造条件。当时对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业务加以限制,更多的顾虑可能来自对法律工作者业务能力的担心。
三、2000年3月31日,由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那么到2000年4月1日之后《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这部曾经指导我国基层法律服务业建设、发展的部颁规章便失去存在的基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这部新制定的部颁规章最具划时代意义的做法是,将“乡镇法律服务”变更为“基层法律服务”,两字之差确实是一种进步。按照常识和发展的眼光,曾与《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相配套的细则、解释,如不修改重新发布便将作废。
十分遗憾的是,就在新规颁布实施9个月之后,司法部竟不当引用效力待定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在2002年12月10日,以司复[2002]12号作出《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
这份批复是“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根据逻辑学大提前错误,其推出的结论必然错误的基本原理,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效力待定或失去存在基础的情况下,作出“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结论肯定错误。
然而,正是因为这个批复的存在,将我国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影响了十余年,给工作优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带来的却是灾难性后果,它束缚了有能力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手脚。其间,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经过长期深入的调研,全国政协委员孔维克发现,“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但司法部于1991年针对政府拨款的法律服务所而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却依旧未改,仍令行于当今自收自支的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孔维克委员同样认为,“这一限制性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工作者列为诉讼代理人的立法精神相悖。”
综合评价这个批复,不仅没有起到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作用,没有给基层法律工作者带来工作便利,反而给没有执业资格的其他人员代理诉讼留下了存活的空间。从现实意义看,它的存在将制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成了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拌脚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倒退。
三、吴兆祥博士对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性质所持之观点,既没有考虑法律工作者产生的历史背景,更没有发现《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存在的缺陷,也忽视了已经步入成熟的法律服务所对社会所作出的贡献,更没有从发展的眼光正视民事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所发言论颇具消极意义,对法律工作者开展“辖区外”诉讼代理业务产生的影响深远。希望吴老能够更新观念,重新定位法律工作者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
《民诉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章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吴兆祥先生撰文(以下简称吴文)认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业务包括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但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司法部(司复[2002]1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这是在代理诉讼业务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主要区别。(见吴文P117第20行至第28行)
作者认为,吴兆祥博士可能没有认真研究中国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史,也忽略了司复[2002]12号批复出台的背景,更没有根据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仔细梳理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不同效力,更没有质疑该批复是否合规有效,因此才直接引用了司复[2002]12号批复,因而才作出“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诉讼业务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结论。
吴兆祥博士在文中还指出“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是作为律师代理之外的公民代理的一种形式。”(见吴文P117倒数第1行至P118第1行)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部部颁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执意要把基层法律工作者划入“作为律师代理之外的公民代理的一种形式”,显然是对取得执业资格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的不尊重,或者说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整个行业的岐视,也没有将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当回事。
吴兆祥博士在文中最后指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就其诉讼法律地位而言,是仍然作为公民代理,还是成为一种独立的代理人类型尚需进一步研究。(见吴文P118第1行至第4行)”
作者认为,从吴兆祥博士的说法可以看出,吴兆祥博士显然是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没有信心。既然最高立法机关已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同一层次的诉讼代理人,说明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功能相同,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所不同的是,律师就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因各自取得资格的渠道、条件不同,核发证件的部门不同,而称谓有别。但发证机构都是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两个工作机构。若再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看成“公民代理”,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和立法本意相悖。
试想,如果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及最高立法机关真得采纳了吴兆祥博士提出的以上意见,在修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或更高级别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法》时,真将其观点溶入其中,那么在未来的十到二十年内,基层法律工作者将再无出头之日。最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使得最高立法机关作出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与律师并列的民事代理诉讼地位变成一纸空文。
为此希望吴兆祥博士能实身处地考虑一下基层法律工作者面临的现实困难,在《民诉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再版时,将第十一章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免继续以误传误,成为各级法院法官阻碍基层法律工作者“跨区域”代理诉讼的挡箭牌。
四、要改变人们的偏见,最终须从顶层设计着手,取消这些不适时宜的规定。在新规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最为便捷的做法是司法部以批复的形式废止司复[2002]12号批复,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健康发展扫清障碍。
自2000年3月31日,由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基层法律服务业本来已经步入了正轨,法律工作者的队伍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正如吴博士称言“2000年12月24日,司法部组织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000年底,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共有工作者总数达到121904人,比1999年底增加2182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57561人,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的47%。”(见吴文P117倒数第6行至第2行)
然而,2002年12月10日由司法部司复[2002]12号作出《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却如当头一棒,给正在处于发展时期的法律服务业戴上了“经箍咒”。
就是这么一个庞大的服务群体,多数同志完全能够胜任民事诉讼代理业务。却让他们各自为阵、划地为牢,只能在自己所持执业证确定的执业机构所辖区域内从事代理诉讼业务。
就此河南律师马玉峰认为,司复[2002]12号批复,对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域进行限制,即“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在法律工作者执业的辖区内就无权代理案件。那么就明确禁止了基层法律工作者跨地办案,成为好些律师、法官的利用品。
作者认为,在推进城乡一体化的今天,乡镇、城区街道基层法律服务要发展、要生存,就应当适应市场需求,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服务。作为市场主体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应当拒绝非区域当事人的服务请求,同时也没有理由拒绝为非区域当事人提供服务,如此做法势必剥夺了法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当今交通、通信如此发达,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区域”限制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
再则,法律服务所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是公安派出所,更不象派出法庭的职能,也没有任何上拨经费,它不会将有服务需求又送上门的客户拒之门外。
作者认为,这样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制约了服务所的业务来源,给并不景气的法律服务所带来生存压力。无须讳言,业务开展较好的法律服务所没有一家不越过这条“红线”去执业。而没有能力代理诉讼,信用度不高的法律工作者,即便将法律服务所设在当事人的家门口也没人敢用。
作者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如真严格司复[2002]12号批复的规定,可能早已关门停业,改行另谋生路。事实上,全国多数地区的法院包括北京市,并没有因为非辖区当事人委托的案件而限制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就连深圳市两级法院也是如此。因此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确实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多少年来,为了法律服务所的生存与发展,无数的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法学界专家奔走呼吁,撰文立说,试图改变法律工作者当前的命运。列举如下:
2008年6月4日,《记者观察》杂志记者张鹏在《10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临存废之争》一文中,指出“法律工作者认为,国家既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颁发了“准生证”,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这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工作权!” 
2008年6月1日以后,部分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求与司法部高层领导人就“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问题进行对话,却至今没有下文。因为法律工作者没有自己的行业协会,无法通过上级协会向司法部高层表达诉求。
当年4月3日,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蜀汉法律服务所主任李双德与司法部公证律师工作指导司基层法律服务处处长蒋建峰,探讨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和《基层法律服务法》的立法。然而,直到今天司法部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院办理诉讼业务中的障碍。反而因为法院引用了司法部并不适当的批复,而使得法律工作者被拒之门外。
在法律服务所摸爬滚打过、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峰,客观评价道“法律工作者来自于乡村,法律工作者由于生在农村,同情弱者的观念较强,代理案件有着相当强的责任感,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费的收取低廉,有些优秀的法律工作者的水平不亚于律师。由于法律工作者服务基层,扎根基层,案源业务不断的扩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作用”
为了让基层法律服务业能有健康发展的空间,全国政协委员孔维克在今年的全国政协会上提案指出,“由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经常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他们却不得不面临着‘断奶’又‘断粮’的窘境。”为此建议,“司法部废止1991年9月制定的《乡镇法律工作者业务工作细则》,制定新的法律工作者业务管理办法以适应新的法制环境,扩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范围和领域,让这个群体能够在跨区域的竞争服务中得到锻炼提高,给基层百姓提供更多的选择”
湖北省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主任王伟,深深感到,“在农村,离开了法律约束的经济活动矛盾重重,成功的很少;离开了法律指导的改革问题多多,多半失败”,为此在《当前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业面临的困境及出路探讨》一文中呼吁,“司法部应借鉴《律师法》和《公证法》的起草和颁布过程中的经验,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有些内容已过时的司法部59号令和60号令修改后上升为行政法规或法律,确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依法执业。或者由司法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进行修改,然后作出立法解释,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业务上升到法律许可的范围,这也是当前基层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参与过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和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北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现状及对策研究》调研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朱桐桐,发表专著建议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
当然,希望废除法律服务所之声也不绝于耳。
2023年4月8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处向社会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修订草案,使作者很兴奋。只见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时代可能就要结束。
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安排,作者撰写了《只有成为市场主体,才有更大生存发展空间》文章,忻州市司法局领导曾来所进行调研,对作者的提法和一些做法给予肯定,作者所持观点或许能为高层立法有所帮助。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出台一部新规需要经历的程序或步骤可能还会太多。为了消除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造成的阴影,作者建议,可否考虑由某个省级司法厅就是否继续执行《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向司法部作出请示,由司法部以批复的形式予以撤销司复[2002]12号批复,或以已经过时为由不再适用此批复作出批复。
司法部如果能及时出台这样一个新批复,便可解决基层法律工作者“跨区域”诉讼代理的问题,为基层法律工作者顺利开展民事诉讼代理扫清障碍。

邓玉娇案件的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受XXX的委托,接受网络正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本案唯一受害人及唯一被告人邓玉娇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官方媒体的通报,研读了相关法律文献,为维护邓玉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中国女性的最后尊严,为捍卫中国法治的最低限度的公平和正义,特作如下无罪辩护: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核心区别在于采取的防卫措施是否超越了合理的范围,并且该行为是否导致了不应有严重的侵害后果。
  本辩护人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没有超越正当防卫的范围。
  首先,分析邓玉娇面临的情形!
  1、为了论证这一观点,必须明确说明的是公诉书上 “强迫要求异性洗浴”这一概念是含混和荒谬的。首先,异性洗浴的概念难以确定,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至少有三种可能:一是三个男人与一个女人共同裸体洗浴;二是,一个男人与一个女人共同裸体洗浴,然后其他两个男人继续跟上;三是,三个男人与一个女人都穿的严严实实的在水里泡泡。可以的是公诉书没有对此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描述和证明,本辩护人也没有享受过或者见识过这样的异性洗浴,但是本辩护人认为第三种可能是可以排除的,因为本案三个男子即使有这样的要求,绝对不会导致邓玉娇拔刀相向,也不会让这几个男的猴急的追者一个女的要求这样的服务,更不会让其中一个男的拿出大把钞票(据说是4000元)去砸这个不知趣的女的!所以关于“异性洗浴”的实际概念,本辩护人在本案少的可怜的证据下,得出合理的解释:只有前面两种可能,即男的和女的裸体相向一同洗浴,细微的区别是有几个男的同时参与。如果公诉方反对这样的理解,请将该休闲场所之前出现的“异性洗浴”的真实场景向法庭举证,最好是录像资料,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判断邓玉娇面临的情形。
  2、进一步分析强迫异性洗浴的场景和后果。既然是男的,并且有可能是三个男的同时或者轮流与一个女的裸体洗浴,并且是强迫进行的,这样的结果是什么?公诉书没有证明,也没有分析,本辩护人不在现场,也无法最直接的观察和体会是什么情形导致邓玉娇拔刀自卫的。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一个具有最起码理智和常识的法律人士,本辩护人可以分析当时的场景:1、最轻微的结果是:三个男的狎持一个女的,逼迫其共同裸体洗浴,其间发生强制猥亵是必然的结果;2、中性的结果是:三个男的在强制猥亵时,用超级多的钱财和暴力逼迫女子成为娼妇,从此由纯洁女子成为风月人士,完全陷入旧社会逼良为娼的结局,但是必须说明的是该过程一定是女性受到摧残后自暴自弃的恶果;3、最恶劣的结果是:三个男的在强制猥亵时,兽性大发,强奸、甚至轮奸一个女的。此处分析完全忽略当事人的身份,因为任何人在亏帆这样的场景下,都会干出这样的勾当,因为进入这样的场所,强制要求异性洗浴的人必然具有这样的动机和目的!销梁雹如果哪位有理性的公民不相信本辩护人的分析,可以请自己的妻女到这样的场所进行实验,我敢断言,除非其妻女武林高手,绝对不会将其送到这样的场景进行实验的,因为谁都知道前面的三种分析可能是最低限度的,肯定还有比这些更难以置信的恐怖情形!这样的情形只有本案的唯一受害人也是唯一的被告人邓玉娇面临过!本辩护人强烈呼吁,所有的司法人员至少应当以最起码的良知和人性分析我的当事人——一个弱女子,一个面临三个醉酒男子挟持的弱女子,一个即将被强制与三个男子异性洗浴的弱女子——当时所处的环境。
  3、本辩护人承认,如果三个男人是真正的共产党人,可能会出现当邓玉娇断然拒绝异性洗浴要求时会知难而退!但是这三个男人是真正的共产党人吗,可以肯定的是这三个人必然具有如下本质:首先是蛮横无耻的权贵人士,因为他们以为只要有钱有权就可以找任何良家女子寻欢;其次是卑劣下流的社会渣滓,因为他们用三个大男人去强迫一个弱女子;再次是腐败堕落的政府败类,因为他们不务正业,专门用腐败所得寻欢。如果公诉人否定本辩护人的分析,请证明该三个男人是如何应该化巨款强迫女子异性洗浴的!我可以肯定,公诉人没有这样的证据,所以面对这样的人中禽兽、党内败类,我的当事人——一个弱女子面临的景遇,必然是很大可能的强奸,很少可能的强制猥亵,而再没有其他可能!本辩护人无法准确分析被强奸的概率是多少,但是渣指本辩护人相信理智的法官可以分析邓玉娇即将被三个男子在所谓异性洗浴中强奸的概率是多少,因为公安、检察院、法院拥有强大的侦查能力、具有丰富的处理案件的经验、具有最公正的法律适用能力!
  其次,分析邓玉娇有无更加合理的选择、更缓和的自卫方法。
  基于上面的分析,本辩护人认为:邓玉娇被三个男子强迫要求异性洗浴的必然结果就是极大可能的被强奸、至少是强制猥亵,幸好这样的结果还没有发生,只能进行概率分析,但是这样的场景已经足以构成对邓玉娇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压迫,邓玉娇有没有更合理的选择呢?
  1、如果邓玉娇是武林高手,可以轻易制服三个色狼,但是邓玉娇不是武林高手。
  2、如果邓玉娇处于安全保护的环境中,可以通过呼救的方法解脱,但是邓玉娇肯定是身处狼窝,如果这个休闲场所是安全正规的,本辩护人可以肯定三个官员绝对不会有这样的要求,更不会有这样的追尾和强迫行为,至少到目前为止,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有人可以提供任何程度的援助。
  3、如果邓玉娇妥协了,完全可以卖身卖笑得到钞票。但是邓玉娇是典型的中国女性,是伟大的中国人,她绝不屈从,绝不低头!
  4、如果邓玉娇不妥协,但是又没有强大的武术,只能进行有力并且有效的反击,她拿出了水果刀,刺向了意图强暴她的男人。最后的结果就是第四种可能。
  公诉人认为邓玉娇可以不必将对方杀死,本辩护人认为邓玉娇有能力与三人搏斗吗?有能力不用刀就制服三个男人吗?邓玉娇可以仅仅轻伤对方就可以摆脱吗?要知道对方是三个体力远远强于自己的男人,并且对方是三个权贵,更为重要的是对方是三个禽兽,如果仅仅是轻伤对方,必然的结果不是摆脱危险,而是被三人重伤后轮奸,甚至杀害!请问,这样的禽兽什么事情作不出来?难道我们的公诉人还指望这三个人放下屠刀、立地成佛?
  本辩护人认为,邓玉娇作为一个弱女子,唯一正确选择是以最大的力度,反击对方才能震慑对方的气焰,而且当时她没有时间去从容的分析自卫的角度、力度和可能的后果!所以邓玉娇采取了最佳的防卫措施,用水果刀自卫,向对方进行有力刺伤,再此基础上震慑处其余的野兽。并且值得赞扬和强调的是:邓玉娇不是只顾自己私利的人,她具有伟大的法律意识和过人的人文关爱,当她制服匪徒后,不是选择离开现场保护自己,而是立即报警,请警察来勘察现场、并且抢救受伤的罪犯,但是邓玉娇没有想到她呼救而来的警察将自己送上了法庭!
  综上所述,任何有理智的女子,面临邓玉娇的处境,都将采取她的行动,当然邓玉娇是最出色的完成了正当防卫的法律权利,再次树立了中国女性不屈不饶的伟大品行,向世界重申了中国人民是不屈服于任何暴力和淫威的!邓玉娇的行为是最典型的正当防卫,应当受到党和国家的表彰,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而不是被认定有罪!
  二、如果邓玉娇被判有罪,必将导致如下的结果:
  1、最直接的后果是为意图强奸的色狼提供规避无限正当防卫的绝加借口。如果邓玉娇被判有罪,无论是判处徒刑,还是缓刑,甚至是免于刑罚,都必将导致色狼在强奸前进行规避性的法律申明:本色狼的目的不是强奸,仅仅是要求你陪同异性洗浴,所以你没有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的权利,因此如果你没有超人的武功,就请陪同我洗浴吧,否则任何攻击性的自卫行为都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防卫过当,邓玉娇就是最好的例子,如果你想学邓玉娇,就等着先被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然后被法院判罪入狱吧!
  我们的人民法院能够为色狼提供绝佳的免于无限正当防卫的借口吗?不能,绝对不能,否则所有中国女性,所有中国男性的妻女,都将在面对强暴时失去法律赋予的无限正当防卫权!我们不能给犯罪份子提供伤害女性的任何借口,人民法院不能成为人民的罪人!
  2、将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向所有中国女性和所有中国人宣布:向腐败和罪恶妥协吧!
  邓玉娇坚持了中国人“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优良品性,勇敢的响应了毛主席“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伟大号召,与犯罪份子进行殊死搏斗,但是却被人民警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致的认定为犯罪,成为国家认定的罪人,即是表明中国国家向全体人民宣布:放弃任何抵抗,向腐败和罪恶妥协吧!同时也表明我们国家已经彻底的向中国光荣的历史告别,彻底告别那自尊、自强、不屈不挠、奋斗不息的中国精神,彻底走向欺软怕硬、欺男霸女、繁荣娼盛的泰式中国!
  3、必将激起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激发人民群众反腐败、反暴力、反色情、反官匪勾结、反猫鼠同眠的激烈斗争,因为如果人民警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保护中国女性、不能满足中国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最低程度的需求,不能保障人民正当防卫的固有权利,人民群众将发扬中国历史固有的斗争精神,向腐败和罪恶发起波澜壮阔的斗争!
  综上所述,如果邓玉娇被判有罪,必将导致中国人类发展史上重大的法治倒退,必将导致中国妇女权益发展历史上的重大倒退,必将导致腐败的盛行和国家的毁灭!但是无论如何,中国人民最终是不可战胜的,她们将与腐败与罪恶斗争到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相信,伟大的人民法院定为作出伟大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必将在中国法治发达史、中国妇女权益保护史、中国反腐败斗争史上树立伟大的丰碑!
  本辩护人相信,中国法治发达史、中国妇女权益保护史、中国反腐败斗争史上绝对不会因本案多一根耻辱柱!
  伟大的邓玉娇您好,无论你是否被判有罪,中国人民不会忘记你的英勇事迹,是你照亮了中国人民不屈不挠、顽强崛起、奋然前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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