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工作人员利用职便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计划外生育提供虚假证明或与他人串通共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党纪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政,3、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 下面由池州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2000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2000年前违反计划生育现在还追究吗
中国是从1971年开始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由于七十年代的计划生育主要是“二胎化”,并且由于当时中国的人均收入较低,因此整个七十年代的超生罚款金额相对来说并不大。中国从1980年起全面推行“一胎化”之后,超生罚款的金额就越来越大了。超生罚款也叫“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对于超生家庭来说,“社会抚养费”的实质就是“超生罚款”,因此本文把“计划外生育费”和“社会抚养费”统称为“超生罚款”。
人口学家进行过计算,如果从1980年起,全国所有夫妇都按政策生育,没有人超生,那么到2000年我国总人口为11亿左右。然而,按照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报我国人口达到了12.6亿,也就是说,有1.6亿是超生人口。再加上2000年以后的超生人口,就不止1.6亿了。
一般来说,越是后来的超生罚款标准越高。例如,在八十年代初,超生一个的罚款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很少有超过一万元的。现在超生一个罚款几万元、十几万元并不鲜见,甚至罚款几十万元、上百万元都有。
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的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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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二条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五倍。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2000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办法
池州公司法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要的。因为在全面二胎政策落实之前实施的是单独二孩的计生政策,如果不符合单独二孩政策就属于违规生育,必须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和新政策的落实就可以避免。并且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必须明确一点,全面二孩政策是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个时间以后没有违规生育二胎的说法。
池州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0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方案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原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
删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二款。四、第五条由四款修改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修改为“……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
删去原第四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六、原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七、第九条中增加:“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将“……受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修改为“……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
删去原第二款和第三款。十、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