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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被推荐人意见怎么写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26 22:18:50 作者: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

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被推荐人姓名民族政治面貌身份证号码学历学位张三性别男汉族常住地广东蓬江中共党员婚姻状况未婚熟悉专业有何特长大学本,1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2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建议与意见1我市法院现有人民陪审员232人其中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84%高中及以下 下面由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为您介绍人民陪审员被推荐人意见怎么写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人民陪审员被推荐人意见怎么写范文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1]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2]
2考核奖惩编辑
考核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3]
公正永远是司法的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从法理上说,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们首先来看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陪审员作为来自基层社区的普通民众,可以把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带入审判,而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等此类民间智慧正是职业法官所缺少的。而且不同的陪审员由于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的不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专业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局限,因而陪审制做到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社区价值和法律准则巧妙地融为一体,从而有助于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对此一点,贝卡里亚早有论述,他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犯罪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8]美国著名比较法学者约翰·朗拜因(John Langbein)对此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他指出,“陪审员可以引入非法律职业技巧,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被看作是一种美德,让一些既未受过法律训练,也未日常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民参与审判可以带来实际的益处,因为:(1)非法律职业者能够带来新的视觉。因为有长期审判精力的职业法官可能变得麻木不仁,而非法律职业者由于以前没有千遍万遍听过同样的辩解,他们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对辩解的真伪较为警觉;(2)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的发现事实并使用法律;(3)非法律职业者还能把所拥有的民间智慧带到审判中去。”[9]另外,在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医疗等方面的案件,如果有具有此方面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对此台湾学者张丽卿指出:“由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如果能够选出具有专门知识且理解专业判断意义的人来参加审判,较能切中要点,深入案情,减少偏差,有助于事实的澄清。所以,采用专家参审能弥补职业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所容易发生的裁判错误。”[10]总之,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实质上的实体正义(区别与法律规定层面的机械正义)。接下来,我们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程序本身所蕴涵的内在价值。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裁决与惩罚才能信服于人,才能在定分止争、化解纠纷中起到积极作用。一般来说,程序正义判断的标准有,程序是否民主(是否有民众参与,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充分实质性的参与,程序是否公开等)、裁判者是否中立、控辩(原被告)地位是否平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等。由于程序正义有以上这些判断标准,而这些判断标准正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所要体现的,因此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面的功能部分论述。(三)公正价值
(四)人道价值
“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11]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普通民众能够参与案件的审判,虽说他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培训或类似英美法中法官的指示,但他们终究不是职业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在判案时他们更多的是依靠自己的朴素情感和良心。而且,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完美无缺,在判案时无法直接照搬法条,此时裁判者判案部分就建立在自己对案件的心里感受和良心上,而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员是社会心里的反映,陪审员的心里感受和良心相较于职业法官来说更为客观和宽容,因为他们没有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觉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由他们来判案能够更加合理地将宽容与良心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在美国,有学者经过实证调查研究后发现,陪审团对被告的看法大都有利于被告人。Kalven和Zeisel在《美国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3000 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1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前面我们谈到,法的功能和价值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有着一定的差别。但许多学者在论述陪审制度时往往把两者混为一谈。下面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作一阐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表征,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但民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由于陪审员是不特定的公民,具有广泛性和随机性,陪审员参与审判这就相当于间接地向广大公民公开了整个司法决策过程,不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审判过程公开了。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在我们国家是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包括法院整体的不独立和法官个体的不独立。造成司法不独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来说就是法院或法官受制于外在的力量。而作为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不存在受制于谁的问题,也不存在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他们通常与其履行陪审职责的法院以及有可能对该法院施加影响的政府、政治、政党势力等外在力量没有隶属关系,因而一般不会象法院或法官在受制于外在力量或为了个人利益而屈从甚至迎合上司、政府、政治、政党势力,以至于丧失独立性。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候选人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在选举上具有随机性,在任职上具有临时性,这种特点决定了陪审员不容易受到人情关系或金钱的干预和腐蚀。因而可以说,人民陪审制度司法独立的功能,正是缘于人民陪审员与案件及其他外在力量的“利益无涉”性从而产生的身份独立性。实行陪审的案件,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基于公正司法的共同目标能形成对抗外界干扰司法活动的合力,从而减轻了外界对法院和法官决策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所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在当今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通过更多的途径和渠道来保障司法独立,因此从这一点上说,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加强而不能废除。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廉洁
这种功能来自于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的监督机制。陪审员参与审判,就等于在职业法官面前插入了一个外在的力量,这种外在力量无形中就形成了一种监督机制。“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3]另外,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意味着对职业法官垄断的审判权的一种分割,而这种权力的分割能有效地防止由于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司法腐败。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司法裁判有如餐厅之厨房,在该处工作的人皆为专家,因为每日一起工作,因此对于伙伴何时欲做何事,相互间大致都能知晓,工作环境由此也变得轻松快乐,厨师在掌厨时常常边哼唱歌曲边说笑话;但客人一旦进入厨房,情况就会完全改变,轻松安乐的气氛立即消失,由于意识到客人在场观看,厨师的工作态度就会变得规矩而认真。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与此类似的作用。[14]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15]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这一功能的实现并不是孤立的,它的实现是我们前面所谈的一系列因素的结果。一般说来,只有一项公正的裁判才有可接受性。在陪审制度下,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同时,由于普通民众参与裁判,增加了审判的亲和力,再加上陪审制度所具有的人道价值,使裁判的可接受性大大提高。这些我们在前面都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一点罗伯斯比尔曾有论述,他指出:“只有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他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因为我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由人民选出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的权力。”[16]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陪审制度能否提高司法效益要具体分析。在英美法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团审判确实是耗时、耗力、耗财的,如辛普森案件审理了长达一年多,仅挑选陪审员就花了将近一个月。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却大大的提高了效率。美国学者经过考察后认为,现代德国的参审制以令人羡慕的速度审理着案件。在两名陪审员与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大陪审庭里,审理一个严重刑事案件平均需要一天的时间;在两名陪审员与一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小陪审庭里只要两个小时。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参审制的结构加速了德国的诉讼程序,因为它摒弃了陪审团制度种那些耗费时间的特征。[17]我们国家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会出现象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那样耗时耗力的情况。而且,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相应节约职业法官的数量,节约下来的职业法官就可以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而且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陪审员可以发挥其优势进行调解,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另外,正如我们在第四点中谈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因而也就相应的减少了上诉的成本。
以上是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做了一些应然层面的阐释,功能是价值的基础,价值是功能的抽象与提升,而各个价值与功能之间又是互相支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些应然的价值与功能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的实现,仅有这些理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制度的设计。只有制度设计完善了,才不会陷入空谈。
88相关司法解释编辑
相关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7]

人民陪审员被推荐人意见怎么写的

文件全文如下:《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方式产生。第四条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程序进行。第八条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三十日。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年满二十八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到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考察。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的,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被推荐人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个人申请或者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确定拟任命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第二十条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机关。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十四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第二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缺额数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人民陪审员人选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公示与任命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人民陪审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廉洁诚信,秉公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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