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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22 13:46:56 作者:肇庆合同纠纷律师

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广西民兴建筑劳务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22年11月中旬经在被告工作的侄子介绍原告至青浦区西岑田山庄1号被告厂区内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 下面由肇庆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停窝工损失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肇庆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肇庆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

拖欠工程款起诉状范本
起诉单位:(全称):______市______县______建筑公司
企业性质:集体;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地址:______县______乡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 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 -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教学楼拖欠款21793.08元;
(二) 结算零建工程款:174551. 87元减去甲方垫付的材料款66913.30元,应付给乙方工程款10768.57元;
(三)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______年至______年度拖欠款的滞纳金54595. 88 ;______年______月至______月设备闲置费57979. 30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2006.83元。
事实和理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挂靠人诉被挂靠人

2022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土地调型项目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22-06-09

  •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2022)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327号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因与上诉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锦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郦煜超,昆山纯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二审查明,锦浩公司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锦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3、是否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4、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5、锦浩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昆山纯高公司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9月16日,锦浩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主要为:“截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享有五千万元债权,对于以上所列之债权和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在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编号为AXXT(2022)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获全部清偿之前,锦浩公司承诺不向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

”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其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系针对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XXT(2022)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作出的,《承诺函》是对该合同项下债权的保护性承诺,即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全部偿还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之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还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而从已经生效的(202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即安信信托公司)与被告(即昆山纯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案外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收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放贷款项”,“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

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

从上述内容看,安信信托公司并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即《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

《承诺函》的效力依附于《信托贷款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承诺函》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

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锦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

结合《施工意向书》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2022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

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

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锦浩公司于2022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是否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

锦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其全部使用了抗裂砂浆,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锦浩公司仅提供出23份收货地址为涉案工地施工现场的送货单原件和《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在其既未提供合同、发票,也未提供全部的送货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23份供货单原件认定涉案工程使用的抗裂砂浆款并无不当。

锦浩公司认为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

对于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从2022年11月15日起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应当为2022年11月30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A标段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共计6册),昆山纯高公司在上述内容的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龚浩强也签字。

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

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9332841.25元,依约应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即11229570.59元,应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锦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锦浩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昆山纯高公司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

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50元,由上海锦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爱华

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王毓莹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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