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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02 00:34:55 作者:珠海合同纠纷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uāny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tōngguò)自2022年5月13日起施行,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坚持了旧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 下面由珠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介绍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条件需要最高院批复同意吗

市场 劳动关系 经过重组和改革以后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在我国经济社会重大转型的时期劳动关系利益诉求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状态,在此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的。在下面的这篇文章当中主要是给大家普及一下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释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释是什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 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 1、谨防“协商解除无协议”。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是需要双方协商同意的,-如果协商解除无协议,那么将会给用人单位留下非常大的法律隐患。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能图省事,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将协商的成弟尽固定下来,防止发生 劳动争议 后很难举证的情形。 2、协议中明确劳动 合同解除 的类型。 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类型。企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签订解除此协议时,协议中必须写明解除劳动合同是经企业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解除的。这样,可以防止员工把协商解除说成是企业单方解除,要求企业承担相关的责任。 3、协议中明确 解除合同 的提出方。 对于协商解除合同而言,由于协商解除合同的提出万不同,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就不同。因此,解除协议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提出还是员工提出的至关重要,它涉及到企业是否须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 的问题。 4、协议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的义务。 这主要包括: (1)工作交接; (2)工作终止; (3)财物返还; (4) 债务清偿 ; (5)应支付的 工资 和补偿金; (6)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竞业禁止。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释是针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某种特殊情形之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上的限制,因为有些职工会因为重大变故导致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还有企业也会因为倒闭破产的这些情形导致合同根本就没有办法在正常履行下去的,理论上来说公司应该提前30天告诉职工的,如果要求当时就离职的话得支付 赔偿金 。

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第一,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其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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