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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没成功,维持原判,具体判词奉上,请参考:
再审申请人王秀琴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布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秀琴,女,生于1954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男,禹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
法定代表人:宋洪卿,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廷,男,生于1965年1月22日。
再审申请人王秀琴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布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王秀琴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王秀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法行申字第032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再审申请人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人民政府誉答贺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禹州市中心粮站法定代表人宋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廷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秀琴之祖父王连增在禹州市黑老道街有房产一处与第三人相邻。2006年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依禹州市中心粮站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布发了禹国用(2006)12-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对该地段进行改造时,原告知道后认为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布发的土地使用让中将其祖父遗留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举迅证中,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祖父王连增1951年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王连增在1958年6月与第三人(前身为禹县第一购销站)签订的借地、借房的协议书。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房、借地的证据复制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的被告的颁布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秀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显示公正,认定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庆派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秀琴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王秀琴提供的1951年王连增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并且只是复印件,故不予采用。王秀琴提供的1958年在王连增与第一购销站(禹州市中心粮站)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也系复印件,且系手抄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琴负担。
王秀琴申请再审称:我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王连增与禹州市中心粮站(原禹州第一购销站)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合法有效,禹州市政府的颁布证行为确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作出公证判决。
现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秀琴所提供的王连增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王连增与禹州市中心粮站(原禹县第一购销站)的借用地皮,房子的手续只能证明1951年和1958年王连增对诉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现王秀琴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证时即2006年时王连增仍对其具有使用权,因此,王秀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王保垠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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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律师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卖缓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判哗水平等。
法律客观:
《律师服务中冲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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