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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律师事务所王文和 石门律师事务所王文和律师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1-01 20:21:46 作者:安庆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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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盗伐林木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本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 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 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 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所指定的采伐区域和采伐要求,任意乱砍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也以本罪论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本罪原归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新刑法将本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一)、滥伐林木罪的客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采伐林木的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同样适用上述审核程序。在未履行上述审核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滥伐行为,就是对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应限定为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也不属于本罪的对象。作为本罪对象的森林或者林木资源的权属问题,是决定采伐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性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性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企事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林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是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成包后种植的林木规成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又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 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特征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违法要件。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即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具体是指导违反采伐林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进行采伐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保护森林的法规均规定。任何林木,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都不能任意采伐,而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长状况,决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2)行为要件。本罪客观上的具体表现方式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无证滥伐”的行为。主要是指导“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的行为”,即所谓没有经有关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它有权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比如铁路部门对护路林有批准权)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单位和本人所有或所管理的林木。二是“有证滥代”的行为。是指“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即所谓虽有有关部门批准采伐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违背了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等进行的采伐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四项内容,一般来说,并不要求违背上述四项的全部,只要违背上述其中一项,即可视为滥伐林木的行为。《森林法》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的方式;特种用途林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凡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方式采伐,即属滥伐林木的行为。在林木所有权难 以确定的情况下,实施的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行为;滥伐自然保护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的行为等,亦属滥伐林木的行为,仅把滥伐林木的行为视为“虽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是不全面的。因为,滥伐也可以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的行为。
(3)数量要件。行为人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方可构成本罪,此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有关避开法解释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侏,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立木蓄积,其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导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大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差额以上计算。至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问题,刑法和《解释》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但是《解释》中规定,将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又具备一定情节的行为,应视为达到数量较大,并应视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指: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盗伐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行为皆属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内容。关于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城市园林管理其他林木的行为。由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和城市园林管理的其他林木所处的特定地域,决定了这一地区森林资源和林木保护的特殊价值及其所有权的专属性,如果滥伐这一特定地区的林木,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一般的林区或非林区滥伐要重。因此,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的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不仅不受砍伐林木数量的限制,还要从严惩处。对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而不必局限于滥伐的数量要求。
(三)、滥伐林木罪的主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门本身或者其所属的单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四)、滥伐林木罪的主观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莫不关心的态度。但是,无论滥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内容。如果由于过失违章错伐不应砍伐的林木,则不能构成本罪。出于过失的错伐;主要是指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人,或者不懂得林业管理制度;或者主管人员没有交代采伐的要求,因而出现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区域、方式、树种等要求进行采伐,而导致乱砍滥伐的情况。对于这种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应由林业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森林法等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给予民事的或行政的处罚,一般不以滥伐林木处罚。如果情节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视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或者单位滥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占有、营利图财,报复护林人,还是单位集体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构成的因素。
三、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
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相同,都是以数量的大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示准,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目前应以《解释》第2条规定为根据,即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的差异,各地方可以参考上述所规定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解释》第5条来规定,滥伐林林接近上述数量,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视不达到上述数量标准,并按照犯罪对待。这些情节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不仅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还具备以上情节的,则应按照滥伐林木的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本罪原则上应以数量的大小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但如果滥伐林木行为具备了数量标准以外的其他滥伐情节,即使其滥伐林木的数量不足以构成犯罪,也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反之,滥伐林木的数量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滥伐林木的行为又不具备上述滥伐林木情节的,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327

四川省盗伐林木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罗洪顺、马培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洪顺,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育刚、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培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洪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培华、上诉人罗洪顺及其辩护人刘育刚、冉启碧均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马培华、罗洪顺伙同余绍江(另案处理)购买了石柱县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山丘河坝扁(小地名)曾洪平家及背湾(小地名)曾茂兹家自留山上的桤木共84株,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石柱县南宾镇红卫木材加工厂。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培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为41.89M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洪平、曾茂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林木材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结伙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购买私人自留山上的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擅自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马培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培华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洪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培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二、作案工具电锯一把、电线一圈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洪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洪顺有自首情节;罗洪顺系从犯;罗洪顺有立功情节;罗洪顺的认罪态度好,家庭有困难,请求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马培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至8月初,上诉人罗洪顺、原审被告人马培华伙同余绍江(另案处理)购买了石柱县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小地名山丘河坝扁处曾洪平家以及小地名背湾处曾茂兹家自留山上的桤木共计84株,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石柱县南宾镇红卫木材加工厂等处。同年9月6日,马培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为41.89M3。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6日,马培华到派出所报案称,同年7月底,他和罗洪顺、余绍江将石柱县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曾洪平、曾茂兹家中的桤木80多株进行了砍伐,被砍林木运往石柱县城销售。
2、证人曾洪平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马培华找他买木料,他就带马培华找曾茂兹、廖辉琼讲好买树的事。7月下旬的一天,马培华带罗洪顺、余绍江、向增学来砍树。锯树的工具是两把电锯,主要是马培华、余绍江、向增学在锯树,罗洪顺负责指挥,有时拉一下绳子。先砍的是廖辉琼家的树,然后砍的曾茂兹背湾处的桤树,接着砍的他家自留山上的七根桤树,最后是罗洪顺请曾茂兹和他砍陈正祥家的10多棵树。后来,罗洪顺雇人将这些树拉走了。没看见马培华、罗洪顺有林木采伐证,当时说好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
3、证人曾茂兹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马培华找他买树,他和马谈了价格并约定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当时未说定。7月底,罗洪顺、马培华、余绍江来砍树,他和罗洪顺讲的价,讲成150元一个立方米,手续由罗洪顺负责。马培华、余绍江就用电锯去砍他家自留山上的桤树,锯了三四天才锯完,量成20多立方米。他不清楚罗洪顺砍树时办没办林木采伐证。
4、证人谭本恒、谢帮春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底,他们帮罗洪顺搬过木料,木料是从曾洪平和曾茂兹家山林中砍下来的木料。
5、证人廖辉琼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底,马培华找他买了三根麻柳树、两根桤木树,后来马培华拿电锯来锯。当时卖了一千元钱,钱是罗老板给的。
6、证人彭六云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马培华找他买了2棵泡桐树,2棵杨槐树,后来马培华拿电锯来将树砍走了。
7、证人陈正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左右,罗洪顺找他买了10多株树,这些树是其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
8、证人马培权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左右,罗洪顺一共拉了四车木料约二十多立方米木料卖给他们红卫加工厂,他给了罗八千多元钱。
9、证人马勤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罗洪顺找他去龙沙镇拖了六车树到石柱县城的红卫加工厂。
10、石柱县龙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曾洪平系曾茂林之子。
11、石柱县政府林权证存根。证明曾茂林家在山丘河坝扁处有一自留山。曾茂兹家在背湾处有一自留山。
12、石柱县龙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8月左右,马培华找彭六云、廖辉琼、陈正祥买的树是房前屋后的杂树。
13、公安机关关于马培华投案自首的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培华于2006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培华指认出滥伐林木现场位于石柱县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背湾和山丘河坝扁处。
15、现勘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石柱县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背湾和山丘河坝扁处,现场共有84根木桩。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曾洪平处扣押电锯一把,电线100米。
17、被砍树木的立木材积鉴定书。证明被砍树木的立木材积为41.89M3。
18、原审被告人马培华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中旬,他找曾洪平、曾茂兹和廖辉琼买树,并谈好了价钱,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去砍。7月下旬,罗洪顺打电话问他最近在做什么,他说买了一些树,没有本钱,没有动工砍。罗洪顺提出和他合伙做,赚钱大家平分,于是罗洪顺、余绍江、向增学就到他家,他们四人约定合伙去买他讲的那些树,具体分工是:由马培华提供电锯并和余绍江负责砍树,向增学负责找人扛木料(后向增学退出),罗洪顺负责其他一切事务。他们到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带了两把电锯和300米线,砍了曾茂兹家的七八十根桤木,在砍曾茂兹家的树时,他催罗洪顺先去把手续办了再砍,罗洪顺就叫曾茂兹写了一份申请,村组盖章后,拿到乡政府办手续,罗洪顺回来说办了70立方米,他没看到手续,不知道具体情况。最后砍的是曾洪平那六根桤木。罗洪顺把这些树卖到了县城的红卫加工厂。
19、上诉人罗洪顺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马培华,问马最近在干什么,马培华说买了一些树,因没有本钱,没有敢动工砍。他提出找余绍江合伙做,一起赚钱,大家平分。他就和余绍江、向增学一起到马培华家。他们进行了分工:罗洪顺负责运输、销售和其他一切事务,马培华和余绍江负责砍树,向增学负责找人杠木料(向增学后来退出)。他们到了龙沙镇永丰村石门组,先找廖辉琼买了10根树,马培华和余绍江负责砍,他负责剃树枝,运到石柱县层板厂销售。其次又找曾洪平和曾茂兹家买了几十根水青杠,由马培华和余绍江负责用电锯砍伐,他负责拉绳子。另外还砍了陈正祥的几根树。这些树由他请的马大华全部运到层板厂(彭大久的加工厂)和红卫加工厂,共卖了万多元。结果他们每人倒亏了500元。当时只写了一个申请到龙沙镇政府盖了章,没有办林木采伐手续。他拿申请去办的运输手续。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罗洪顺到石柱县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处理其当日运输木料一事。当日下午,罗洪顺自动到石柱县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在公安人员讯问其知道公安机关为何通知其接受调查时,罗洪顺便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罗洪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三起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存在,但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另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情况已达到了刑事案件侦查的标准,公安机关对该线索尚需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贤宽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上午,他开车帮罗洪顺拉木材,罗洪顺、谭宁祥在车上。罗洪顺给林场派出所的陈金权打电话。后在冷水溪便遇见了派出所的警车,罗洪顺拿着手续给派出所的人看,并到了警车上去。他便开车跟到警车走。在六塘街上时,罗洪顺又上了他的车,他们就到了石柱县城。到了石柱县城后,罗洪顺说有事要办,就走了。等到了6点多钟,罗洪顺被警车送过来,罗将拉木材的手续给他,叫他把木料拉走,罗说他(罗洪顺)暂时不能走了。
2、证人陈金权(七跃山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6日,马培华投案后,他们就掌握了罗洪顺、马培华、余绍江滥伐林木的情况。2006年9月8日上午,因为其他的事情,他们所里的干警在六塘乡设卡准备抓捕余绍江,罗洪顺打电话说他拖了一车木料,有手续,并说他在六塘上面的地方。随即他们开车上去拦住了罗洪顺的车,他们扣了罗洪顺的运输手续,要求其下午到派出所就所运木材接受调查,然后将罗洪顺和拉木材的车放走。他们通知罗洪顺去派出所的真实目的除了要调查木料来源以外,还想调查罗洪顺与马培华等人滥伐林木的事情。因为在9月8日上午,对罗洪顺滥伐林木的事情并不清楚,故在拦罗洪顺车时没有对罗采取强制措施,是在了解具体案情后才决定对罗洪顺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日下午,罗洪顺便自动到了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并交待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3、上诉人罗洪顺的第一次供述(2006年9月8日)。证明公安人员在讯问罗洪顺知道为何事找他时,罗洪顺回答知道是因为砍树的事,并如实供述了其与马培华、余绍江滥伐林木的事实。证明罗洪顺明白公安人员找他的原因是他和马培华等人滥伐林木的事情。
4、石柱县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关于罗洪顺检举有人滥伐林木的回复。证明罗洪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三起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中一条线索查证不实;另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存在,但被伐林木数量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还有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了刑事案件侦查的标准,但由于所伐树木是修公路所砍,公安机关对该线索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洪顺和原审被告人马培华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培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洪顺在接到公安人员要其到派出所调查其运输木材一事的通知后,其明知可能因滥伐林木被查处,而能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洪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洪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培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没有安庆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罗洪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洪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洪顺和马培华等人在明知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分工对合伙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罗洪顺、马培华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原审判决未划分主从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洪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洪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罗洪顺所检举的线索尚在进一步侦查中,目前还不能完全确认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但罗洪顺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罗洪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中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罗洪顺和原审被告人马培华的刑罚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犯滥伐林木罪”和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电锯一把、电线一圈予以没收”。
二、撤销(2006)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洪顺、马培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
三、被告人罗洪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马培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侯 迅
二○○七年五月一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平

四川省盗伐林木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内涵界定为: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你说的重庆市高级法院或重庆市人民检察,这两个机关根本就没有权作司法解释 他们当然是没有对此有专门解释权的 既然《刑法》规定,“最高院”解释你都知道 我就不一一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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