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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原告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13 05:23:48 作者: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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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怎么写

  导语: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无法得到满意的判决,可以提交上诉状申请二审。下面是我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XX,家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住南充市X区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住南充市区X村X组

  上诉人于2008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李X(车祸死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李X2006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2007年9月请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凡外省市人员在本市(上海)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来沪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申请《暂住证》条件:

  (1)具有居民身份证;(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3)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经在上海居住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来证明李X的居住情况就认定李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武断。

  3、一审法院认定李X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符合国家对企业公章的规定,没有注册号,是否是该公司的公章值得怀疑。

  其次,该证明显示公司同意李X请假回老家学驾驶而同意其请假半年,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规定,请假半年应有请假凭条,以及公司同意李X请假的书面意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请假凭证。究竟是李X从该公司离职还是请假均无法证实。

  第三,该证明显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时间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达到5100元,远远超过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收入(上海2006年职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上诉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递交了两夫妇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存折),为什么不提交能充分证明李X收入的工资凭证(如职工花名册,李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或像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样的银行存折),难道李X在上海期间根本就没有工作或没有在该公司工作?!

  第四,经上诉人上网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如果确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那么该公司的证明究竟是实事求是出具还是出事后碍于人情提供的虚假证明,上诉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需要核实。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暂住证、在上海的居住证明、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凭证、请假凭条等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8482元,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7天,(2008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诉讼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X火化时间是2008年3月4日,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一个月计算,两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应是8482元。

  3、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用时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而对其不合理部分没有一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其审理不公。交通费用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受害人亲属三人以内的交通费用,并且只能是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过多,并且是连号,其来源不真实,对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6054元没有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饮票据以证明其开支生活费,而法院全部采纳了其主张。按照《解释》的规定,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到城区导致生活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也只能参照当地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区出差的生活费补助按照不超过三人来合理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况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50元的生活费。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请求: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朱志霞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孙健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张国生及原告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朱志霞及张国生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2、作为成年人的朱志霞乘坐张国生的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第2款、第1款第(七)项等骑自行车不得搭载成年人的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张国生存在饮酒后又骑自行车带人的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张国生在饮酒后,其应当知道如果酒后骑自行车,则自控能力将会明显减弱,再加上在冬天穿着厚重衣服、年龄又偏大(55岁)、骑带一成年人、晚上22:30时许视线不佳及能见度差等诸多客观因素,其根本无法确保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对张国生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只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的多少或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测试,进而科学的分析出张国生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这些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的判断,就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另外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也矛盾重重,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相符合。既然引用的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第二项,就不应当认定张国生、朱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可见交警大队在此事故认定中,随意性较大,明显偏袒对方。

  3、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国生及被上诉人朱志霞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孙健应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志霞为四级伤残明显不当。

  1、从两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四级伤残作出的主要依据是肌力四级。而测定肌力四级的主要方法是“手法肌力检查”(即manualmuscletest,MMT)。根据医学资料,MMT是一种不借助任何器材,仅靠检查者徒手对受试者进行肌力测定的方法。具体的检查方法是,施行MMT时,应让受试者采取标准受试体位,对受试肌肉做标准的测试动作,观察该肌肉完成受试动作的能力,必要时由测试者用手施加阻力或助力,判断该肌肉的收缩力量。从“手法肌力检查”的测定方法可以看出,在肌力测定时没有利用专门的医疗仪器设备,进而通过得到具体的相关检测数据或参数进而作出客观的认定。该方法取决于受试者的主观配合程度和测试者临床经验,特别是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最大,检测结果容易被被检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所欺骗,这直接影响肌力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故通过该方法进行肌力测定的结论具主观随意性、易受欺骗性等非科学性的特点,而没有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客观确定性、科学性的特点。

  2、对本案而言,两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朱志霞的两次肌力测定,上诉人均未到场,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朱志霞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进行鉴定。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重新申请二次鉴定时,一审法院基于肌力测定的特点,完全有机会,也有条件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但遗憾的是,直到二次鉴定结论已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才得以知悉。这种鉴定结论自然难以使上诉人信服。

  3、对具体的鉴定结论而言,除一次鉴定因明显违法不应采信外(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就是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矛盾诸多。其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条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可见引用该条时,认定四级伤残的前提是“四肢瘫”且有二肢以上肌力的级以下,而综观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摘录”、“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都未提及被鉴定者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鉴定者左侧肢体是完全正常的,显然不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第4。4。1。c条之规定,得不出四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回避了“四肢瘫”这一主要问题。另外也未说明右侧肢体是否包括上、下肢都是肌力4级以下的情形。再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被鉴定者也不存在该情形。故,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完全是错误的。

  5、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看出,通过肌力测定构成4级后即可能被认定为四级或七级伤残,而肌力超过4级的,则不构成任何级别的伤残。也就是说肌力的测定正确与否,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级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因肌力测定不当,则有可能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巨大的影响,四级伤残、七级伤残与不构成伤残所产生赔偿数额有天壤之别。鉴于“手法肌力检查”所固有的弊端,一审法院对因肌力测定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理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采信更为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而不应回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的、科学的意见。为慎重起见,也为公平公正起见,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依法批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被告人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xxxxxxxxxxxx号。

  上诉人因不服xxxxxxxxx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X )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伤残鉴定过高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长。三、医药费过高,单据只有清单,无正规发票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超出范围的定为“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7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44881.75元,医疗费用过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伤残鉴定级别高,务工时间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认识过多。

  1、伤残鉴定级别高,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5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2700元的认定过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5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 “酌定按9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切勿可靠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过高,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二】

  答辩人(被上诉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2)****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三点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欠妥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依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合法。其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上诉人诉称的规定。本案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首先不应适用《刑诉法》,再者《刑诉法》仅在第一百零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予以了规定,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处理并规定,即《刑诉法》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且该法也未规定本案一审程序应当中止审理。

  (2)、本案的审理不适用刑事优先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牵连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但当同一法律事实牵涉的两种法律关系之间虽然存在交叉或关联,但两者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则可以同时审理,不必刑事优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应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于第一百五十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受刑事审判影响,不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诉求无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二、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

  1、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该案中,肇事驾驶员蔡高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驾驶员已受到处罚时,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理由如下:

  (1)、本案侵权人蔡高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法律判断,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认定其有罪,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认定蔡高杨的行为已被定罪的前提下,据本案事实,蔡高杨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被法院定罪,因此上诉人诉称“肇事驾驶员肇蔡高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事实依据。

  (2)、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知,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受到刑事责任的影响,且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请求并不在刑事审判中,理应得到赔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驾驶员已受到处罚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无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不论法院确定多少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都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无汕头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审判中依法向法庭明确提出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三、 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该案死者瞿润德„„其老伴刘应先的生活抚养应由其子女******三人进行抚养„„理应由其子女依法承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极其不公的”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赔付范围,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由《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产生给付之诉,本案中侵权人造成夫妻一方死亡的,配偶方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律师:„„„

  20xx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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