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邵乡卫生院法律知识培训会议记录培训时间2022年5月1日培训地点公卫楼办公室主讲人苏洪涛培训对象卫生院职工及村医生培训主题法律知识学习知识培训内容法律,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相关知识讲座docx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相关知识讲座第一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通过本章学习重点掌握执业医师的资格,培训时间2022年5月1日培训地点公卫楼办公室主讲人苏洪涛培训对象卫生院职工及村医生培训主题法律知 下面由威海医疗纠纷律师为您介绍医疗法律法规常识基本知识会议记录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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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是指以向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为主要目的医疗机构。下面是我为你带来的医疗会议纪要 范文 ,欢迎参阅。
医疗会议纪要范文1
****年**月**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规范医疗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患者就医安全,我院根据“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要求,严格每一项医疗操作,我院以医疗质量委员会第*次会议在*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医疗质量委员会主任***主持,医疗质量委员会成员全部参加。虽然在全院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年我院各项工作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没有出现一起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但在医疗安全上还存在一定的隐患问题,需要我们持续改进。
存在问题:
一、病员反映服务态度欠佳的情况
1、对门诊挂号收费处人员的服务效率和服务态度表示欠满意;
2、药房工作人员的告知说明方面欠详细;
3、门诊医技科(检验科及b超室)工作人员态度生、冷、硬等。
二、主管医生及责任护士查看病人次数不够
1、个别病员反映主管医生每天查房次数不一,有时只有一次,病员想咨询问题或了解情况较难;
2、 其它 医生的协作精神不够,不是自己只管的病员就不愿意管及回答;
3、护士查看病员时不仔细,只管询问一下“你有啥不舒服的没有?”,随后就走掉了,同时做事马虎,敷衍了事。
三、上级医生查房记录不详细
1、较多病历住院记录中对有鉴别诊断意义的阴性症状欠缺或不够;
2、首次病程记录对诊断依据的记录或描述不够规范,部分缺少鉴别诊断内容;
3、主治医师及以上查房记录流于形式,缺乏对病人个体诊治方案等的针对性分析,缺乏指导意义;
4、部分危重急疑难病人缺少抢救或讨论记录等。
四、抗生素使用不合理
1、住院病人使用抗生素时间较长;
2、由于我院系专科医院,抗生素的品种有限,故使用中有些受局限及欠合理性;
3、围手术期用药欠合理及规范。
五、医患沟通有待进一步落实
1、门诊医师在与病员交流时,告知欠详细,致使病员诊疗后“埋怨”离开。
2、门诊人流病人签字时,医师告知内容很少,直接让其签字。
3、住院病人在入院后,医师告知病情不详细;个别医师直接询问病员意愿就让其签字决定诊疗方式。
4、病人在诊治过程中转变治疗方式时,医生与之沟通的内容欠简单易懂,病员认为医生“说啥就啥”。
整改 措施 :
1、医院将不断完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 规章制度 及各种规定,不定时地检查落实,及时发现问题,积极整改。
2、加强 教育 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医疗质量意识是确保医疗安全的思想基础,也是最基本的医德规范。要大力开展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的宣传教育,不断强化全院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医疗安全意识,使全院干部职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病人至上”的理念。要切实加强在职医务人员继续教育和“三基”训练,狠抓在职医务人员“三基”培训、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护理队伍的建设,提高护理入院素质,规范护理人员各项操作。
3、面对恶劣的医疗环境,号召全院职工对安全医疗一定要有所警示!进一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努力做到“三个尊重” (尊重病人的人格,尊重自己的人格权),“五个会”(会说话,会写,会请,会选,会选择)。
4、加强环节管理,尤其是对重点科室, 重点人群, 重点时间, 重点环节,易发诱因的管理,确保我院的医疗安全,并与绩效挂钩。
5、建立健全质量监控体系,创新质量管理机制。根据基础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三级质量管理结构的要求完善院控、科控和自控的三级质量控制体系。要建立健全包括医疗质量检查制度、医疗质量控制例会制度、医疗质量检查通报制度、医疗质量考核奖罚制度等在内的医疗质量控制制度,对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定期质量分析和讲评、定期质量信息通报、定期召开质量控制例会,不断 总结 经验 教训,及时改进工作,促进医疗质量不断提升。
6、全院职工人人熟记熟背14种核心制度。不定时地抽考,成绩记入档案,其分数与年终奖金挂钩。
**县****院**科
****年**月**日
医疗会议纪要范文2
20XX年7月29日下午4时,院周会在行政楼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院长周业庭主持,主要内容如下:
一、8月2日(星期一)上午4:45-11:15停电,后勤科要提前做好发电供电准备工作,各科室要提前做好准备,发电期间关闭所有电器,保证ICU、NICU以及急诊及急诊手术用电,后勤科要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停电前保洁公司要将医院的卫生打扫干净,尤其是厕所要提前清洁并贮存备用水。
二、夏季高温,要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包括医疗安全、用电安全、车辆安全、网络安全等。各科室要定期排查,清除隐患。
三、要严厉打击医托,举报查实奖励。对私收费、人情检查、炒卖病人、炒卖处方人员,一经查实,给予解聘。
四、做好医院的宣传工作。宣传工作是全方位的,要结合目前医院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宣传医院,宣传先进科室、先进个人,宣传医院开展的新项目、新技术、新引进的设备;上半年医院让利患者1000多万元,占业务收入的17.7%,要广泛宣传;营销科开展的“我心中的人民医院”征文活动效果很好。
五、医务科、药剂科、院感科将联合开展“三合理”检查,对做得好的科室提出表扬给予奖励,做得不足予以纠正并处罚。
六、8月初医院将召开20XX年 上半年 工作总结 大会。(营销科)
医疗会议纪要范文3
20XX年11月5日下午3点,在市卫计委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全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专题会议,会议由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曹源主持,参加会议的单位有:市卫计委、市卫生科技信息中心、明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会议就本周期集中采购相关工作进行了专题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确定了参与全市20XX—20XX年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XX〕86号)规定,会议确定市中心人民医院等50家医疗卫生单位参与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并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
二、会议决定组建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宜昌市药械集中采购实施办法》(宜卫生计生发〔20XX〕43号)规定,专家库成员推荐工作由市卫计委药政科负责。第三方代理机构11月8日前确定专业分类,市卫生科技信息中心协助市卫计委完成专家库成员推荐工作,并将确定的专家库成员名单信息报送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组建专家库。
三、会议确定了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投标人资格。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均可参与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投标。
四、会议讨论决定,11月10日下午15时在夷陵饭店召开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会议。
市卫计委副主任曹源强调,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关乎全市医疗机构、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相关部门一是要严格遵守招投标威海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阳光、透明招投标;二是把握时间节点,切实按照各程序的时间要求,确保在20XX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项工作任务,并上报备案;三是注重协调配合,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既要履职尽责,又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本周期的集中采购工作。
参加会议的有:曹源、张红、王宗芳、张忠汉、吴执军、郑佳、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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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威海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威海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6 实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