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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剑律师事务所 金剑婷律师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4-04 03:09:45 作者:九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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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一朋友的所在的公司,委托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个专利无效案子,上传与你参考,希望能帮的到你
200420065266.6
发文序号:2023091900167610
案件编号:5W100099
发明创察大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专利权人:何排枝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3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李熙
主审员:詹靖康
参审员:沈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328号)。
案件编号:第5W100099号。
决定日:2023年09月15日。
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国际分类号:H01F38/20。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邓清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地址: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五楼E、F室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
专利权人:何排枝。
专利权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建业路8号。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丁湘俊。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八号科学馆一楼。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3年02月20日。
九江知识产权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只有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才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65266.6,优先权日为2004年01月17日,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何排枝。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瓶(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及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若干个钢套(5),在钢套(5)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在箱体(10)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11),在钢套(11)内连接绝缘材料(6),在绝缘谨巧材料(6)中连接二次连线螺栓(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钢套(5)、(11)内壁均为螺纹槽沟(12);瓷瓶(2)的端部为波纹体(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箱体(10)内上部的电流线圃(8)连接瓷环(2);在箱体(10)下部连接电压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的钢套(5)为6个;瓷瓶(2)也为6个。
5、根据败晌竖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内盛入变压器油(7)”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0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5相对于附件1、2、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99222574.4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8页;
附件2:ZL95220528.9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
附件3:ZL99233184.6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3),共5页;
附件4:ZL97248063.3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4),共8页;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3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可见,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涉及创造性,并且均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笫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酥改稀返谒牟糠值诹?碌谒慕诠娑ǎ菏涤眯滦妥ɡ?丛煨缘谋曜加Φ钡陀诜⒚髯ɡ?丛煨缘谋曜肌!??杂谑涤眯滦妥ɡ??裕?话阕胖赜诳悸歉檬涤眯滦妥ɡ??舻募际趿煊颉5?窍钟屑际踔懈?雒魅返钠羰荆??缦钟屑际踔杏忻魅返募窃兀?偈贡玖煊虻募际跞嗽钡较嘟?蛘呦喙氐募际趿煊蜓罢矣泄丶际跏侄蔚模?梢钥悸瞧湎嘟?蛘呦喙氐募际趿煊颉?br />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其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要实现电网计量计费的功能,其分类号为H01F38/20。对比文件1公开的则是一种“全封闭式放电线圈”,是输变电系统设备中的组成部分,其要实现的功能是与输变电设备中的并联电容器组或滤波电容器组并联使用,当电容器组断电时,把电容器组的电场能量安全快速的释放出去,以保证电容器组重合闸时的安全,和维护人员的安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一段).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是H01F5/00。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均不相同,二者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其次,请求人并未给出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可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1所屈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并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52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两个产品如何对比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1)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时,应当根据颂高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启做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3)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悄樱衡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九江知识产权律师温馨提醒:

专利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类。

直接侵权行为:这是指直接由行为人实施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这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制造条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械设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参考资料:

北京法院网-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外观相同用途不同

  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一般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但是,如果二者不属同类产品,则一般不能进行比较,更不能进行侵权判断。在这一点上,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判定完全不同。确定是否为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确定这个前提,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作出判断尤为重要。
  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和侵权判断都要考虑是否同类产品的问题,一般都不作跨类判断。但是,在怎样确定同类产品上,授权审查和侵权判断所采用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纳碰春在授权审查中,主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看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申请专利时使用的产品名称属于分类表中哪一大类,哪一小类。然后,看不同小类中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如吵谨果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则该外观设计申请便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在侵权判断中,一般不是直接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去确定产品类别。因洞耐为,这不符合侵权的发生、认定规则。发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在侵权产品上并不会标明该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哪一类,如果原告硬将侵权产品作一个分类,作为被控侵权人也不一定同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规律和习惯、根据商品销售和消费者购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此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一个参照。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9类是用于商品运输或装卸的包装和容器,28类是药品、化妆品、梳妆用品和器具,具体还要看是啥产品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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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产品对比表格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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