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土地管理法频道为您提供土地管理法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征用土地公告管理办法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提供全国各地的土地管理法律师如果您有土,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鹏1991年1月4日 下面由榆林拆迁律师为您介绍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条例全文(2022最新版)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条例全文(2022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第六条 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贵阳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纳入所在地行政辖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乡、镇和市辖区的乡、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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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榆林拆迁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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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第十条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 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