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下面由兰州拆迁律师为您介绍202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2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七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有资格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婚姻关系、依法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分立协议。发包方应当依据分立协议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后,发包方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第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户到地的原则,确定承包地面积和四至边界。
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宜机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边界无法确定的,经相关承包地的全体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按照各承包户的原承包地份额确定承包地面积。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后,可以组织代耕,承包方继续耕作的,不再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农户进城落户后,其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