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于1991年08月01日生效)(1991年07月19日发布1991年08月01日实施1993年06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 下面由岳阳拆迁律师为您介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1月1日修正版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1月1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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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何时失效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44.45条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