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地拆迁 > 维权技巧 > 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28 16:53:54 作者:三沙拆迁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下面由三沙拆迁律师为您介绍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本是什么?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6-6-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

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可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更多内容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3525
  (1986年6月25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展土 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 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 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 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 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 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以证书,确认 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不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者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 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地后能够恢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 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 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 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 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 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 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 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 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 公路和输油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 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有关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 办乡镇村企业等地单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用到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 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有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 置办法,由国务院国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 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批准工 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 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 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争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 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 适当 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 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且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 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例题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 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 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 镇 )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 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不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 照国家建设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 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 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限批准,非法占用土 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地、挖沙、采石,采矿等,致使耕地丧失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 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 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同时废止。

上一篇:土地性质分类和用途目录

下一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声明:《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一文由律师委托(www.lvshiweituo.com)注册用户三沙拆迁律师自主发布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本人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虚假信息、错误信息或任何问题,可发邮件到81156344@qq.com处理!

最近更新

  • 平湖律师 平湖律师咨询电话 平湖律师 平湖律师咨询电话

    浙江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1、机构正规。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是浙江省规模最大的综...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9

  • 即墨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即墨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青岛即墨免费律师电话法律主观:诉讼离婚律师收费标准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对此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的律师收费要依据其委托的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9

  • 伊犁律师 伊犁律师事务所电话 伊犁律师 伊犁律师事务所电话

    伊宁市离婚律师事务所你好,看涉不涉及财产,如果不涉及财产的话最低三千起。涉孝州及财产的话按诉讼标的计算律师代搜谈理费。每个律师收费标准不同,建议咨询世慎碰具体的...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9

  • 岳阳律师 岳阳律师收费标准 岳阳律师 岳阳律师收费标准

    岳阳律师事务所地址电话号码1、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洞庭大道208号缤纷年华4楼。2、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通海路群枣前和家园b栋门面。3、湖南人和...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8

  • 方明律师 方明律师事务所 方明律师 方明律师事务所

    我很懵今天收到这个有没有知道这个是真假的湖北赫城律师事务所?看来经历了相同的状况,老家那边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时把我整瞎厅早懵了。我甚至怀疑下我的记忆是不是断片...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8

  • 律师帮办 律师帮办晚报栏目 律师帮办 律师帮办晚报栏目

    律师咨询宅基地律师接受委托应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对收费问题约定清楚。这种情况你和该律师协商,应该可以要求退还一部分;第孙山罩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授权范围1....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8

  • 上虞律师 上虞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上虞律师 上虞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上虞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瞎缺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8...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8

  • 创为律师 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单 创为律师 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单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怎么样?怎么收费的你好,房屋拆迁一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扰销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之类的费用,原则上来说给...

    维权技巧 日期:202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