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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法处罚条例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10 04:38:58 作者:三亚交通事故律师

二、整治措施(一)严格依法处罚1对上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将采取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对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驶入禁行区域的人力三轮车、三(四,第二十五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 下面由三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云南省交通法处罚条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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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及四轮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及电子签名。
  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电子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介绍替代记分。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功率、电压、制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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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第十四条 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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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二、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所有人应当给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监控平台和所属单位的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卧铺客车还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使用监控平台和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鼓励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删去第二十五条。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认为道路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合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邀请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道路限速进行科学评估后予以调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多发的长下坡公路路段前选择适当位置,设置提前加水提示标识和加水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安装车辆加水装置的宣传。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提前给水箱加满水,确保行车安全。”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城市”。
  第三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限速监控设施应当设置在明显位置,城市道路之外的限速监控设施应当提前至少1公里警示。”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并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除超车外,应当靠道路最右侧行车道或者慢车道行驶。”十一、删去第六十四条。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损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财产损失且未损坏公共设施的,或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各方财产损失都在5000元以内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及时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进行协商,由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现场。”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或者无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且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所处真实地点和真实身份信息的;”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在3日内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并积极创造条件,根据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联系方式通过发送手机信息或者电子邮件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
  “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阻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处置和疏导,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保障交通畅通。”十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轻微违法、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违法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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