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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28 17:13:48 作者: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法释〔19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 下面由青岛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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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自首的认定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显得不具体、不明确,认识不一致、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大量存在,严重影响执法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60号

犯罪事实虽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犯罪分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分子虽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但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经审查调查不属实的情况下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均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在交代了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外,又交代了未被掌握的不属于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对该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事实虽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犯罪分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分子虽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但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经审查调查不属实的情况下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均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在交代了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外,又交代了未被掌握的不属于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对该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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