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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2-18 23:01:47 作者:梅州交通事故律师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分所应当具。 下面由梅州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五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第十一条 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第十二条 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十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一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处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23修订)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成立。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的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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