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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平正律师事务所 本溪市平山区律师事务所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4-26 17:17:45 作者: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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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领导班子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刘洋,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陪亩讼代理人李振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带禅区。
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鄂春雨,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波、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辽05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王静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辽05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溪芦行森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3)辽0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本钢建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本钢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静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王静波借用本钢机电公司资质与本钢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本钢机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天宝公司,实际施工方是天宝公司,与王静波无关。2、王静波并非原合同的承包方,《现场签证》上也未体现签证工程与王静波有任何关联,因此,不能仅凭王静波持有《现场签证》就认定其是签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本钢建设公司与王静波之间为转包关系。3、根据鉴定机构《报告书》记载,经鉴定签证工程造价总额为910821.56元,其中焦化网管道安装经过铁路河道各项处理费用(协调费用)170000元未予支持,但原判决却给予主动确认,显然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本钢建设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达州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首先,无论本钢热力公司还是河北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对本案签证工程款不能免责,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无论在客观上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签证工程,本钢建设公司均不是最终责任主体。第一,如果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签证工程,根据本钢建设公司将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钢建设公司不拖欠签证工程款;第二,如果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签证工程,则说明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对于签证工程款仍负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静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时认同本钢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本钢建设公司不是最终责任主体,本钢热力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对于签证工程款仍负有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本钢热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本钢机电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王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连带给付王静波工程款100余万元(具体工程款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的202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6日,本钢热力公司就“集中供热项目焦化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经本钢热力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钢建设公司。2023年7月25日,王静波借用第三人本钢机电公司的资质与本钢建设公司签订《本钢热力开发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焦化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及工程施工结束后,本钢建设公司另就签证工程与王静波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在施工工程中形成了12份《现场签证》,据该12份《现场签证》,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910,821.56元的鉴定意见,另外,王静波为签证工程垫付三笔“协调费用”合计17万元。
2023年9月24日,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河北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2023年10月26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本钢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工程价款913.581406万元,河北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分包合同》所涉及工程款亦结算及给付完毕。本钢建设公司转包给王静波的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和王静波垫付的“协调费用”,本钢建设公司未给付和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钢建设公司将其分包的签证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静波的行为无效,但王静波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违法转包人本钢建设公司请求给付签证工程款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王静波请求自2023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河北建设公司不是签证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静波请求河北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达州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不予支持。本钢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全部给付工程款,故王静波请求本钢热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1、本钢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静波工程款910821.56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钢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王静波垫付的“协调费用”17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王静波请求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7元(王静波预交13800元)、鉴定费16000元(王静波已预交),由本钢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本钢热力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本钢热力公司将“本钢热力开发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焦化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经本钢热力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钢建设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与本钢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2023年9月24日,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本钢热力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2023年10月26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本钢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款913.581406万元,上述工程款河北建设公司与本钢建设公司已结算完毕。
2023年7月25日,本钢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本钢机电公司,本钢建设公司与本钢机电公司签订了“本钢热力开发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焦化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王静波与李振方完成了上述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并从本钢机电公司得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另王静波陈述除施工上述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外,按照本钢建设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的指示,王静波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额外施工了增加的工程,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是通过现场签证予以确认。现王静波持有由河北建设公司项目部和本钢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处盖章的15份《现场签证》。王静波以上述15份《现场签证》向本钢热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审理期间,经王静波申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辽宁博众咨字20230918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金额为910821.56元,另外,《现场签证》中有王静波为签证工程垫付的三笔“协调费用”合计17万元。
上述事实,有15份《现场签证》、《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明细账》、《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现场签证是发包人或转包人向施工人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凭据,依据工程现场签证的性质及作用,及因王静波持有15份《现场签证》的事实,可认定王静波为上述签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5份《现场签证》上均有河北建设公司项目部和本钢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处盖章,河北建设公司及本钢建设公司作为河北建设公司项目部和本钢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河北建设公司项目部和本钢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处的盖章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故认定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与王静波形成了转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分包的签证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静波,上述转包行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王静波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违法转包人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的协调费的权利。同时,河北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钢建设公司就王静波施工的签证工程款项及垫付的协调费已结清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只判决本钢建设公司承担给付王静波工程款及返还垫付协调费的责任确有不当,予以纠正。故改判河北建设公司、本钢建设公司承担给付王静波工程款及返还垫付协调费的责任。本钢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河北建设公司,故王静波请求本钢热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溪钢铁集团领导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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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你好呀贺旁漏~据悉,2023年8月28日,沈阳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禅烂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振波与盘锦华锦集团签署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将就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项目开展深入合作,共同推进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邓振波表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和盘锦华锦集团的战略启贺合作将为沈阳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项目的成功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并将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项目带来更多的发展机遇~

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邓振波董事长简历

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邓振波董事长和盘锦华,目前这个合同已经签署掘蚂成功了,这也是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一个重大合作,也是给清颤2023年一个开门红,所以说他们的这个合同已答散败经签署成功下来,就该一步步的实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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