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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 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官网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1-20 14:21:48 作者:衡阳医疗纠纷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等规定省司法厅组织对年度全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情况及律师(,谭清明(重庆邦民。 下面由衡阳医疗纠纷律师为您介绍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 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官网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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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过继给别人户口要怎么迁

过继的孩子要继承遗产,本来就是亲属关系,当时只是口头协议的,还需要有过继证明? 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需要的:必须要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过继)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法律上来说,当事人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过继给别人当儿子

过继出去的子女还有继承权吗?写回答有奖励
过继出去的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姥姥共有5个孩子,其中老二已经很小就过继出去,并且老二已经继承了他养父母的遗产,现在他想分姥姥的遗产,请问可以吗?姥姥生命的最后的一段日子都是其他4个子女轮流照顾的,他没有照顾,以前也顶多是去看看姥姥,因为毕竟在一个村子里,姥姥留有一处房产 还有一些村里的股份,现在村里一直冻结着 我想问 大队是不是该主持给肯定有继承权的那4个子女公正分割遗产,如果过继出去的老二不同意 应该他来提起民事诉讼他举证?我们应该正常分割~请帮我解释下 谢谢了~
姥姥去世超过2年了 他的房产和村里股份一直放在村里冻结着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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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yang885
2023-09-27 TA获得超过167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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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法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其他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及子女。其他亲属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值得注意的是:养子女在财产继承方面和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过继是合法的,那么他就应该没有继承权。如果过继只是口头约定,就很难说了。我建议你到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咨询一下继出去的子女是否有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具体情形对待。
一是从法律规定上,“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过继出去的子女是对生父母遗产没有继承权。
二是符合相应的情形时也具有继承权:如果生父母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而将财产处分给过继出去子女的,享有继承权。另外就是过继子女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也享有继承权。
衡阳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继承法》。是免费的。

儿子过继给别人户口要怎么迁

“过继”是我国农村旧时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习俗,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为了传宗接代、承继香火、百年送终,以亲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做法。那么过继子女有权继承原父母遗产吗?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为你详细解答。
  【案情】
  李安文与王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国、李邦民、李邦兴。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李邦民(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沿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王玉与李安文分别于2007年和2023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李邦国与李邦兴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李邦民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李安武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李邦民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不享有继承权。李安文将李邦民“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李安武与李邦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李邦民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生父母间的互有权利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妇将李邦民“过继”弟弟李安武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

过继出去的孩子有权继承生母

也就是说,你的儿子媳妇已经去世,孙子要回来迁坟款。他是有权利来争的,因为去世的是他的父母。不管任何情况,他们的。父子关系。都是存在的。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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