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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豪律师事务所 盛豪律师事务所杨德谦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4-14 12:37:44 作者:大连医疗纠纷律师

刘忠秀律师毕业于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院有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及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检察院工作学习经验现执业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诉讼律师口碑好支持文字支持电话咨询我。 下面由大连医疗纠纷律师为您介绍盛豪律师事务所 盛豪律师事务所杨德谦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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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清和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发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3-28)
原告李清和与桥罩源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发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清和,男,汉族,1947年4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秀,女,汉族,1948年10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闷册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清和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发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秀、何斌,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莲、刘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从1998年起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因营销部被撤销,经核算经营亏损42 700元,敏态原告提出从工资中按月扣还亏损额的方案,被告负责人予以认可,并要求原告等候通知。后因故拖延至2006年11月。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未安排工作,并于2005年9月停办原告社保。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理睬。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2003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58 8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 700元;3、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保;4、被告给付门诊药费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同类员工住房公积金;6、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7、被告承担为原告补买医保1年后原告才享有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责任;8、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月15日中国联通川函[2004]3号《关于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及17位邮电剥离员工身份的复函》。用以说明原告属于电信局剥离员工,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
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以1 220元为缴费月工资为原告李清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3、控告申诉书、收条、邮政特快专递。用以说明原告李清和一直在向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情况。
4、关于核实李清和个人欠款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经被告综合行政部核实,李清和工资为1 400元/月。
5、责任承包协议书。用以说明1999年8月原告与成都通发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李清和承包服务中心下属东门街营销部,承包模式为利润包干,费用自理,经营自主。协议到期后,原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03年6月。
6、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帐户打印”单。用以说明李清和的社保解交指数从1998年起就以1500元/月购买。
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称,李清和在经营期间,欠下相关款项42710元,不是经营亏损。2006年11月金牛区人民法院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该费用所确定的款项真实有效,并且要求李清和在判决生效7日内付清该款及利息。李清和欠款未付的违约行为在先,欠款发生从2000年开始至2003年7月止,而被告是2004年12月17日承接成都通发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为其安排工作义务发生在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收回欠款不仅是被告的职责,更是义务,因此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社保费用的停交,也是因为原告本人的原因所致。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一直未交,直到停交时已累计欠被告垫交其个人部分共计4 641.71元。被告为维护广大股东及国家利益,作出停交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经法院判决确认李清和欠款42 710元的事实。
2、李清和个人欠款明细表、收条。用以说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3、川通司字(2006)26号通知。用以说明被告公司停缴李清和社保的原因是李清和没有补缴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保险费。
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清和仲裁申诉书、庭审笔录。用以说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就住房公积金、被告承担为原告补买医保1年后原告才享有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责任两项诉请申请仲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联通川函[2004]3号文件、社保查询情况的打印部分、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打印部分)、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控告申诉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核实李清和个人欠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控告申诉书系个人意愿表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关于核实李清和个人欠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且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不能视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系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个人帐户打印”单,被告未质证,且该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从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清和的缴费帐户。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其已经提起申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清和个人欠款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川通司字(2006)26号通知原告是3年后才收到,在长达3年时间内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无钱缴纳社保,而且按规定也应是单位从给职工发放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和虽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但法院是否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民事判决书应为生效判决;被告提供的“李清和个人欠款明细表”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川通司字(2006)26号通知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清和系原邮电剥离员工之一,一直未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成都通发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清和承包服务中心东门街营销部,承包模式为利润包干,费用自理,经营自主。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一直按照原协议履行。2003年6月,该承包合同因故终止。原告与服务中心进行了营销部结算,确认原告经营期间存在欠款42 700元。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以原告李清和未偿还欠款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于2003年6月开始停发李清和工资。
另查明,成都通发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于2004年12月17日经清算后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通发电信公司承接。通发电信公司为李清和办理了1999年1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1 220元。从2005年9月起,被告停办了原告的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和作为原邮电剥离员工,虽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下属成都通发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且由被告承担社会保险关系,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通发电信公司因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纠纷而从2003年6月起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未给原告计发工资,致使原告不能向通发电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计发此期间的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通发电信公司为原告李清和办理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1 220元,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照1 220元计发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最低工资支付造成了拖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内部同类员工、同等缴费标准补足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内部同类员工的缴费标准具体数额,对于原告李清和在2007年3月27日称其社保解交指数从1998年起就以1 500元/月购买,因证据本身不能成立,而根据原告自己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该份证据显示李清和的月缴费基数为1 220元,该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上显示的月缴费基数1 220元要求被告补足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该陈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诊药费6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或购买药品的相关单据,本院对原告的具体医疗损失无法进行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同类员工住房公积金,被告承担为原告补买医保1年后原告才享有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责任的诉请,原告没有就该两项诉请申请过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清和发放2003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52 460元,经济补偿金13 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清和安排工作;
三、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清和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 220元,缴费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李清和缴纳,滞纳金由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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