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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律师事务所 邹城市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5-03 03:49:45 作者:无锡债权债务律师

实施主体邹城市司法局服务对象其他组织权力法定本级行使权限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邹。 下面由无锡债权债务律师为您介绍邹城市律师事务所 邹城市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山东邹城法院电话

开。
原告:王程程,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陈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云,女,汉族,2001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允亮,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埠勇?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东,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公司员工。
  原告王程程与被告张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陈强、被告张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允亮、被告中国人民型轮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被告1支付车辆维修费90736元、替代性交通费暂定1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2、3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2日,原告将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李宾使用。当日23时许,案外人李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9XXXX牌号轿车正常行驶至邹城市东滩路东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由被告1驾驶的鲁HNXXXX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诉讼。经查,被告1驾驶的HNXXXX牌号轿车在被告2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3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桐碧所有的鲁H9R66牌号轿车维修产生费用90736元,各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往依法支持。
  张凤云辩称:1、原告所有的鲁H9XXXX牌号车辆实际占有人李宾与被告张凤云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23年5月27日的签订《协议书》,因2023年5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王程程的车辆损失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宾进行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损失可以基于借用合同向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宾主张,不应由被告张凤云承担。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被告张凤云无关,不予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鲁HNXXXX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已经将交强险损失2000元支付给维修厂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缺失关键证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无法赔偿,根据商业险相关条例,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3版)》第二章第24条第一款,存在免赔情形,有车主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6日,张凤云(甲方)与李宾(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5月12日23时0分许,李宾驾驶鲁H9XXXX号轿车行至邹城市东滩路经桥东苑门口处,与张凤云驾驶的鲁HNXXXX7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鲁HNXXXX号轿车由李宾联系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如果保险公司不向4S店支付维修费,由李宾负责支付,由马凯担保。2、李宾支付张凤云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3、李宾驾驶鲁H9XXXX号轿车的损失由其自行维修。4、双方不要求邹城市交卜陆警队扣押车辆,双方同意提车。5、两车的施救费由李宾承担。6、待双方维修完车辆后,双方互相配合保险理赔。7、本保险理赔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
  2023年5月27日,张凤云(甲方)与李宾(乙方)再次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5月12日23时0分许,李宾驾驶鲁H9XXXX号轿车行至邹城市东滩路桥东苑门口处,与张凤云驾驶的鲁HN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鲁HNXXXX号轿车由李宾负责维修,由马凯担保。2、李宾支付张凤云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3、李宾驾驶鲁H9XXXX号轿车的损失由其自行维修。4、双方不要求邹城市交警队扣押车辆,双方同意提车。5、两车的施救费由李宾承担。6、双方不要求邹城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自愿申请撤案,不再保险理赔。7、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甲方张凤云、乙方李宾签字。
  2023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宾诉被告张凤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鲁088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李宾与被告张凤云于2023年5月26日、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已收取的款项50000元。张凤云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8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凤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已经将财产项内2000元支付至维修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损失应如何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以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或出具事故证明为由主张在保险范围内免赔,本院通过调取事故卷宗,当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虽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已经向交警队报案,且双方在交警队处理案件过程中达成调解,并向交警队申请撤案,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情形并不符合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事由不予支持。(二)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以张凤云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的,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凤云以张凤云和李宾签署的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李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宾驾驶的事故车辆鲁H9X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程程,故王程程作为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权利人,其具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不因李宾“自行修车”的承诺而免除原告王程程向张凤云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队未对该案作出事故认定,庭审中双方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按照50%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已经将财产项2000元支付至原告车辆的维修公司,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736元,以其提交的维修明细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其维修项目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0736元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的2000元剩余887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按照50%赔偿44368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00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由被告承担张凤云承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庆 国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邹城法院电话

开庭,邹城法院现在开庭。
邹城市人民法院现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少年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综合庭、矿区逗做简法庭、城区法庭、峄山法庭、北宿法庭、中胡巧心法庭、山裤张庄法庭等18个审判业务庭,负责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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