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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本律师 王家路律师简历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8-07 21:41:45 作者:重庆债权债务律师

告税务局在哪儿起诉管辖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面由重庆债权债务律师为您介绍王家本律师 王家路律师简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告税务局在哪儿起诉

管辖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1行初101号

原告熊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俊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2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国税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国税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税总局对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仲冬华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后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未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税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国税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税总局接到原告举报件后将其作为一般案件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符合相关重庆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国税总局将原告的举报件进行登记、转办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于2023年12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熊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税总局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八十条规定,税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偷税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国税总局具有法定税务违法查处职责。原告作为广发伟业公司股东,向国税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国税总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依照法定程序,未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出具书面回执以及答复,亦未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应认定该行为违法。原告针对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虽然援引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指出具体适用该条款哪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何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作出受理通知以及是否向原告送达、是否想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送达时间、被申请人是否提交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前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等证据材料,属于未就其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EMS邮单及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国税总局提出履责申请,该局于2023年6月30日签收;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针对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重庆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被告收到举报件后,已经履行了对举报件进行登记、转办的困判磨全部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汪斗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冲顷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举报案件进展情况及或查办结果”的法定职责,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有告知举报案件查办结果的义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涉案的举报案件仍在检查过程中,尚未查结,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亦不存在告知原告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2.关于交办举报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国税举交[2023]0673号,以下简称673号函),证明被告已经原告的举报件依法转办,已经履行法定职责;3.国税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查明案件事实;4.EMS邮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认为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为,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属于被告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举报中心公章,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所附汇报材料亦无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国税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税总局对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仲冬华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30日,国税总局收到上述申请。同年9月8日,国税总局稽查局作出673号函,将该举报事项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

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收到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故于2023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税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国税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受理后,负责复议工作的法制部门要求对原告举报申请进行处理的承办机构国税总局稽查局作出答复。国税总局稽查局于2023年11月16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以及673号函、《关于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汇报》。被告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并对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以及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对于检举事项作为一般案件的,可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本案中,被告所属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收到原告的检举申请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经审查认为该检举事项属于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为一般案件将该事项转由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进行查处,符合上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关于税务机关针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既未出具书面回执,亦未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因《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实名举报时仅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并未要求出具书面回执。上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检举人查办结果的前提是承办部门回复查办结果。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将检举事项转办后应当通知举报人,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复议行为属于同级复议。虽然原承办部门在向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的《国税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没有加盖印章,但考虑上述转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转文,同时结合该函件的内容,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上述函件亦列明了附件的内容,该附件亦可作为原承办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税总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原告检举事项的承办单位提交意见及证据。原承办单位亦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被告国税总局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蒙

附:本案适用的重庆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千亿民营企业

官方调查百亿民企被贱卖,背后究竟有何内幕?

近日有媒体曝出,原山东洪业梁启集团董事局主席余庆明在2023年3月19日,通过视频平台实名举报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达资产)等企业,联合菏泽市政府个别官员,恶意做空洪业集团资产,贱卖、侵吞优质民营企业资产,最终导致价达136亿的洪业集团被50亿元贱卖。此事一出即刻引起了媒体体和网民的高度关注,在此之前我们听过最多的是侵吞国有资产,而此次事件是涉及民营资产被侵吞。笔者整理了一下背后可能内幕,如下。

王家本律师

一、多个公司和个人配合,侵吞他人资产。在2023年洪业集团经营出现暂时的困难,由于环保和债务问题出现了暂时的停产,爆发了债务危机。于是在菏泽市政府主导下,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下称玉皇化工)对洪业集团进行了整体托管。而就在整体托管一个月后,庆明在内的洪业集团主要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等20余人被公安机关抓捕。而在2年多后的2023年年7月31日,菏泽市破产法院裁定通过《洪业集团等29家企业破坦哪产重整草案》,此草案同意菏泽金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达资产)以50亿元的价格整体收购洪业集团。而金达资产则是2023年4月刚成立的,金达资产实际控股人为个人所有,并非国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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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行贿受贿问题,在整个事件过程有相当一部分操作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并主导,如果洪业让渣码集团董事局主席余庆明举报属实,那么其中肯定会涉及行贿受贿和渎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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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洪业集团董事局主席余庆明实名举报企业财产遭到侵吞一事,涉及诸多有关方,此事菏泽市政府已经成立工作调查组,目前正在调中。

一个民企老板掌控百亿央企

“这就是陷阱!跟托管白云农工商完全一样的手法,虚设债务、低估资产、非法转让,将广拍带地公司股权转给其他公司,然后通过第三方平台非袭老芦法获取暴利。”一位当事知情者说。 杨勋崇还表示,出于对产交所的信任,在被要求提前签订工商变更手续时,他确实在工商变更空白合同资料和转让协议上签过字,但没签日期,也没盖公章。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显示,签名确属杨勋崇字迹,但印章非粤海公司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即指按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税务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对本案含正作出认定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法律顾问王家本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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