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第六条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队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章处理原则和,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 下面由铜川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22修正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22年修正废止了吗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者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队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者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六十条》实施以后,因下列原因之一变更土地界线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且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者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有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者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者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22延期调查申请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原则,保护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贯彻协商为主,分级调处,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各方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县(市、区,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调处部门)负责办理调处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对调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调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二章 管辖权限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第三章 调处程序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