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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农场和农场土地纠纷案例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11 07:53:50 作者:绍兴拆迁律师

二、司法实践对国营农场土地发包性质的不同认定司法实践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交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使用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没有争,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以下简称中瑞农场)与被告王大胖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依法追加,第一财经记者查询发现,其实早在2022年,国营保定农场就曾与大午集团因 下面由绍兴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国营农场和农场土地纠纷案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国营农场和农场土地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李喜灵、韩卫兵、韩玉、韩娜与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喜灵。
原告韩卫兵,系李喜灵之子。
原告韩玉,系李喜灵长女。
原告韩娜,系李喜灵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修身,系原告李喜灵之夫,原告韩卫兵、韩玉、韩娜之父。
被告国营太康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刚营,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灵、韩卫兵、韩玉、韩娜与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首先于2007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喜灵、韩卫兵、韩玉、韩娜的起诉。四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2年3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修身、被告太康县国营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刚营、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3年3月20日,经太康县农业局党组研究决定,原告李喜灵的丈夫韩修身到国营太康农场任副场长,全家户口随之迁入农场落户,1995年被告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四原告取得了1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10余年里历经四任场长,四原告和被告其它家属子女一样,以承包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承担出粮纳税义务。2005年被告再次进行土地承包时,无理收回了四原告对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严重地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应承包的14亩耕地及相关经济损失18725元,或者一次性补偿四原告每人1万元,四原告另谋生路。
被告国营太康农场辩称: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四原告在板桥镇后席村拥有永久居住地,且拥有承包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1995年原告李喜灵的丈夫韩修身利用职权截留14亩耕地并占为己有已引起民愤,2005年农场依照上级文件和有关规定收回其私自侵占的14亩耕地合理合法,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喜灵之夫韩修身调入被告国营太康农场任副场长,原告李喜灵及其子女(另三名原告)韩卫兵、韩玉、韩娜也随着将户口迁入了国营太康农场,1995年国营太康农场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四原告取得了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缴纳农业税款和各项提留的义务。2005年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再次进行土地承包时,依据太康县农业局太农字(2005)32号文件“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之精神,取消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收回四原告曾经承包的14亩耕地也依有关规定承包给了其他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修身1997年即脱离农场工作,现在太康县建委任副股级纪检员、兼燃气办副主任。李喜灵等四原告自1993年户口迁入国营太康农场后,只在农忙季节在农场短暂居住,1998年四原告很少去被告国营太康农场。韩修身及其四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板桥镇后席行政村拥有5口人的承包地,且一直耕种及领取粮食直补。2008年之前户主为韩修身,后变更为韩向斌,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亩数、款数一直未变。
本院受理本案前,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修身于2007年3月28日上访至太康县信访局,时任中共太康县委书记刘庆森接待,信访局长王应然陪同,韩修身反映家属子女在国营太康农场,原种地2005年调给其他人种,要求按政策享分地权和农场人同等待遇。领导批示“由农业局调查处理,十五日内报刘书记”,太康县农业局成立了以程习钦副局长为组长,安建中、孙逊为组员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形成了一、《关于韩修身的家属及子女要求承包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建议:1、韩修身所反映的家属子女应享分地权的问题不实,应对其批评教育,县建委应做思想政治工作。2、农场与韩修身就账务问题应进一步核实澄清。3、销案。二、《关于韩修身反映家属子女承包土地等问题的结论材料》,其结论为:一、韩修身家属子女承包土地问题,依据2005年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三、方法措施1、凡是拖欠农场债务者,必须先还清债务,才能参与此次改革。3、正式职工每人7亩地”。韩修身家属子女在太康县农场不享有分地权”。二、韩修身组织关系问题:1997年底,农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令韩修身暂时离场要账。现韩修身已就职于县建委及时办理其组织关系,转入新单位。三、韩修身向农场交承包土地款问题:2005年农场土地改革时,韩修身家属子女要求承包土地,向农场预交了承包款,后经落实其家属子女在农场不享有分地权,其承包款由农场如数退回。四、韩修身帐务问题:据韩修身反映,农场欠他6806.2元,可农场时任会计姚成亮提出韩修身欠账3599元,现任会计张留根提供韩修身欠帐3080.46元,就帐务问题,韩修身应与农场和两任会计算清。太康县农业局,2007年5月15日。工作组就此结论材料与韩修身协商后,韩修身向工作组书写了“我同意农业局做出以下三条结论意见即:一、关于05年我修身家属子女承包土地问题,韩修身家属子女在农场不享受分地权;二、关于韩修身组织关系问题,由农业局责成农场限期转出其关系;三、韩修身在05年农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时家属子女预交的承包款3200元问题:由农业局督促农场如数退回。附注:1、农业局在2007年5月15日做出的三条结论正文保证给韩修身。2、农场在保证限期落实农业局以上二、三条结论意见的情况下,我保证以后与农场无任何土地承包和经济纠葛。韩修身2007
年5月15日”;韩修身给农业局工作组出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太康县(新庄)农场2005年预交的土地承包款叁仟贰佰元。组织关系介绍信三份,韩修身2007年6月14日。”后韩修身又反悔,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营太康农场是国有性质,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是广大农场职工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本案四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是客观事实,但其是否具有农场职工的身份,因其没有提交应有的证据,而无法确认。且四原告1995年在被告处承包的14亩耕地,至2005年已到期,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005年被告依据太康县农业局太农字(2005)32号文件《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之精神,重新进行了土地承包,四原告没有承包到土地,四原告的代理人上访至太康县信访局,有关领导批示农业局调查处理,太康县农业局组织有关人员成立的调查组,形成的《关于韩修身反映家属子女承包土地等问题的结论材料》,韩修身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和收条,韩修身作为原告李喜灵的丈夫和另三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强迫和误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绍兴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灵、韩卫兵、韩玉、韩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习业 
审 判 员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酒守富

国营农场和农场土地纠纷案例剖析

问:某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下辖A饲料有限公司、B种禽有限公司、C农业育种有限公司。总固定资产1.2亿元,年产值达1.5亿元。2022年,集团下辖的C农业育种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拟与甲国有农场进行合作,承包其900余亩土地设立育种田,以扩大对北京0045号小麦育种的种植。由于C公司从未承包过国有农场的土地,于是与甲农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承包合同。后由于政策变动,甲农场土地被收回,因而与C公司产生法律纠纷。那么国有农场的性质是什么?上述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合法?国有农场是否有权收回土地?

本案主要涉及国有农场的性质、国有农场土地的承包及收回等问题。

(1)关于国有农场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农场属于国家所有,只有代表国家的政府部门或者得到国家授权的机构或个人才有权处置该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2)关于C公司与甲农场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C公司若要从甲农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首先确定甲农场具有土地使用权,即应确保甲农场具有法人资格。如果甲农场没有法人资格,其土地使用权就可能有瑕疵,该公司就要对该权利瑕疵承担相应的风险。在甲农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C公司的上级单位农牧集团作为独立的法人就可以再次承包,其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3)关于国有农场是否有权收回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所以双方可自行约定承包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合同的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农牧集团没有与甲农场约定合同期限,因此甲农场有权单方解除该承包合同。实践中,为了实现长期稳定发展,合同双方最好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关于国有农场被收回的补偿问题。如果在承包期限内,国有农场被收回就会涉及土地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需注意的是,C公司可能无法取得所有补偿费用。因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22〕850号)指出,土地补偿费归于国有农场,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职工或负责安排就业岗位的国有农场。据此,C公司能依法取得的补偿费只能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需注意的是,合同双方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土地被收回,承包方可以从国有农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获得一部分赔偿,具体赔付金额或比例可由双方约定。如此即可在承包经营中合理避开风险,保持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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