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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03 17:09:30 作者:南宁拆迁律师

第一条为进一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临渭南塬拆迁最新消息乐陵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房屋拆迁补偿条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001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细则》、2006年7月1日市政府令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 下面由南宁拆迁律师为您介绍上海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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