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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02 21:23:50 作者:黄山拆迁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 下面由黄山拆迁律师为您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 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 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 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 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 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 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 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 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 决定中标者, 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 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 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 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 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 主持人公布底价后, 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 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 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 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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