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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版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10-01 06:23:52 作者:漯河拆迁律师

山西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山西省十二届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少条款的设置将促进全省房屋拆迁工作更为人性化进行。《条例》将于20,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 下面由漯河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版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鉴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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