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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土地承包法全文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05 17:01:09 作者:长沙拆迁律师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 下面由长沙拆迁律师为您介绍97年土地承包法全文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97年土地承包法全文及解释

1997-2002年土地承包法的想关规定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挥好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

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2、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

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3、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

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4、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1、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2、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

3、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

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4、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

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机动地”,其承包费都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好。

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97年土地承包法全文

长沙拆迁律师温馨提醒:

注意事项

1、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

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开发新的农业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

2、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

因此,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取得规模效益。

3、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

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

1988年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
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
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
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
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
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
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
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
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
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
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
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
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
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
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
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
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
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
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
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
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
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
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
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
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
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
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
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
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
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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