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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女律师 张燕生女律师怎么样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3-04-16 09:33:45 作者:三沙公司法律师

张燕生是以办案认真闻名于业界的她的执业理想是“有生之年要把自己所代理,知道张。按语这是著名女性刑辩律师张燕生两年前所做的一场演讲它堪称经典。据说演讲的时候她哭了。 下面由三沙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张燕生女律师 张燕生女律师怎么样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词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对死刑进行程序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在于为死刑的适用增设最后一个把关口,从而能够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死刑数量。但是死刑复核程序自产生以来因为其浓厚的行政色彩而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律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缺失,律师辩护的虚化使被追诉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无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可以说律师辩护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实现其应有的功能。2023年《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也做了一些修改,表现出了诉讼化的倾向,但是对于律师辩护的保障却只提及了一下,没有做过多的说明,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保障是我们未来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评析2023年《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状况是令人堪忧的,不仅在于律师的职业水平,更在于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封闭,偏向行政化,将律师拒之门外。其实之前,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律师在此时是不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才逐渐允许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2023年《刑事诉讼法》240条规定: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的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条系新增的规定,强化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方参与和检查监督,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倾向,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不容否认的是,该条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模糊,其实并不能发挥很大的作用,细细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仅仅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规定辩护律师该如何提出辩护意见,即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提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要不要为被判刑人指定辩护是一个亟待引起关注的问题。在这次修法之前,辩护律师基本上没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空间。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书面审核程序,或者说,书面的行政审查程序。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法院法官都会亲自讯问被判刑人,听取其本人对于判处死刑的意见。在个别案件中,如果被判刑人的辩护律师有办法,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也会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但总体而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缺乏必要地制度保障和程序机制。因此,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尽管刑诉法规定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仅限于第一审、第二审。至于死刑复核程序,则不适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郑或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该项规定,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因此,在此制度框架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一律不指定(辩护)的习惯做法。换句话说,既然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那么,对于那些因贫穷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判刑人,又有什么理由拒绝适用第34条“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规定呢?我们的态度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就应当根据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团扒理由有二:第一,第34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第二,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确保死刑复核程喊行序公正外观的客观需要。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发生了某种“质”的变化:即,从纯粹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查、复核程序,通过引入控辩双方的力量和意见,初步实现了诉讼化改造。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诉讼化改造尽管不一定表现为开庭的方式、不一定采取控辩审三方集中在场听取意见的方式,但是,就制度设计而言,第240条已经为控辩双方介入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契机。因此,既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制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制定辩护的旧习,那么,第240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条款”。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透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法律水准的意见。然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最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案件的辩护活动确立一个最基本的保障:不管你穷还富,你都可以享受到一个最基本的待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更应当坚守并维持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因此,我个人认为,随着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彻底放弃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错误观念,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之所以如此,以下几点尤其值得强调:第一,死刑复核案件不仅仅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个人生死的特殊案件类型,在当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还承担着一定公共政策形成的作用。这一点在吴英案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公共政策不仅仅是法律政策、死刑政策,甚至还会牵扯到国家经济领域的一些宏观经济决策与走向等问题。在吴英案中,就存在着一个国家如何对待民间借贷现象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政策问题。像这样的案件,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行的。在此之前,我特别跟泽涛兄沟通,希望他能集中谈谈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在涉及公共政策形成时,个案已经不单单事关个人利益,而是牵扯到更多人的利益。大家回想一下吴英案,前前后后组织了多少次有关吴英案的研讨会,而且,参与者不仅仅是法律界的专家,还有经济学界的精英、江浙一带的商人。因为吴英案不仅仅关乎吴英个人的生死,还涉及国家经济政策的走向等社会问题。其实,即使不谈吴英案,其他死刑案件中还同样涉及到死刑政策的形成与选择。例如,去年发生的夏俊峰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这些案件都已经不再是仅仅关乎个人的生死,而是代表着国家对待这种类型死刑案件将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在这些案件中,可能直接牵扯到公共政策形成。而公共政策的形成,仅仅靠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无法解决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还按照传统的审核书面材料、讯问被告人,然后说“人是你杀的,没问题”、“我也讯问你了,你自己也供认不讳”,是无法真正做到客观公正的。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个案问题,而是牵扯到公共政策的形成。这是第一个理由,死刑复核程序因可能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必须形成一种良性的程序参与机制。第二,就个案而言,即使只谈被判刑人的生死问题,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也非常复杂。近几年我相对多地了解了张燕生律师办理的念斌投毒案。这是一起发生在福建某地的投毒案件。就个人感受而言,这个案件的控诉证据存在很多疑点,甚至有可能是一起冤假错案。但是,即使这样漏洞百出的案件,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没有办法从证据上和逻辑上把这些疑点揭示出来。现在因为专业律师的参与,念斌终于保了一条命。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又有多少案件像念斌案这样,除非有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否则,将会在强大的控方逻辑下,成为一个自圆其说、看似没有任何漏洞的“铁案”呢?因此,即使抛开公共政策问题,仅就个案生死问题而言,单靠讯问被判刑人也不一定能够发现案件的真正疑点。在此意义上,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必须强化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第三,法律解释的问题。在死刑案件中,同样会遇到刑法条文的合理解释问题,而这种解释肯定超出了被判刑人的能力。总之,我的基本观点是:传统的死刑复核程序观念认为,只要能够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就能够保证作出一个正确的死刑判决。但是,如果把视野放到公共政策的形成、放到法律的专业化、放到证据分析等问题时,这样一种内部审核方式可能是远远不够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引入律师的力量,而引入律师的力量就必须有一种制度来保障贫穷者也同样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法律服务。我个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发展必然牵连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很多案件,当事人都是会委托律师的,律师在庭审中,就是被委托人,帮助当事人进行陈诉,辩论,使得最后的结果能够尽最大的程度有利于当事人。法官也会根据律师的陈述,给予一定的判断,但是死刑复核,法官一般都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诉。

念斌案谁是凶手

以下就是我交给你的作业,当然有一小部份是来源于网上,但绝大多数都是我自己写的,因为那个案子我也一直关注着,希望能帮到你。。。祝你一切顺利,加油。。。
2023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银芦上诉人念斌无罪,应当说念斌投毒案已经划上句号。但提醒公众的是:丁云虾一双儿女死亡的案件不是结束,而是刚刚开始。一切顺理成章,但让人始料未及的是:念斌案在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理越辩越明,这是再好也不过的事情了。
笔者曾经办理了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金彪故意杀人一案。该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二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23年8月,最后一次(也就是第六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冀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赵金彪无罪。因此,笔者对此类案件有深刻的体会,并非常关注念斌案的争论,草拟拙文,以飨读者。
一、 念斌案为什么会引起激烈争论?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件大多是两类:一类为“真凶找到型”;另一类是“死人复活型”。
1、真凶找到型
案例之一:云南杜培武案 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于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杜培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杜不服提出上诉,磨搏灶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据主犯杨天勇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顿时证明杜培武显属无辜。2000年7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案例之二:辽宁李化伟案 1986年10月29日下午,辽宁省营口县(现大石桥市)水泥厂职工李化伟怀孕6个月的妻子邢伟被杀。1989年12月4日,营口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化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化伟随即上诉。1990年1月12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真正杀害李化伟妻子的凶手当时家住李化伟家斜对门的17岁江海,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落网。自己交代了他才是当年杀害邢伟的真凶。2002年6月25日,李化伟入狱14年后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案例之三:浙江叔侄张辉、张高平案 2003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有人发现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安徽省歙县张辉、张高平所为。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叔侄上诉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202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案件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瞎扮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2、死人复活型
案例之一:湖北佘祥林案 佘祥林原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被宣判死刑,后因证据不足免予一死。1998年6月15日,因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的妻子“复活”从山东回乡。2005年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立即释放。
案例之二:河南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3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2023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宣告赵作海无罪。
“真凶找到型”和“死人复活型”因为是铁证如山,绝对不是被告人所为,人们惊叹的是冤案如此之冤,司法腐败如此之腐败,办案人员如此草菅人命,大家是异口同声。但念斌案却非此两类案件,到目前为止,即未找到真凶,也未死人复活,甚至一些人产生了司法机关是否放纵了犯罪的怪诞想法,这正是引起激烈争议的缘由。
首先,念斌被宣判无罪后,新的问题是真凶到底是谁?念斌是不是真正的凶手?案件仍然扑朔迷离。这种不确定是痛苦的,除了被害人家属外,就是大众,这种“不确定”正是引起争论的重要原因。
其次,我们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和了解是有限的,假如此类案件发生在美国,只是一个普通案件而已,不会有任何波澜,法院判处无罪案件比比皆是,在中国无罪判决必定屈指可数。
再次,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我们一方面痛恨司法腐败,但当我们完全依照文明的、先进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后,又说放纵了犯罪。老百姓这样完全可以理解,就连律师也跟着瞎嚷嚷,真是不可理喻!在我看来,这只不是一个最普通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仅此而已。
长期以来,我们认可了腐败,却陌生了司法文明;我们宁愿腐败后“真凶找到”、“死人复活”的确定,也不愿意看到依法判决的不确定。所以,当出现一例不确定的依法判决时,我们别发生激烈的争论。
二、 念斌案是否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
念斌是否是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判决,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1、何为“疑罪从无”原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没有统一定义。
“疑罪”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认的情况,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境地。
我国《刑事诉讼法》条195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认为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
2、念斌案是否是依照“疑罪从无”做出无罪判决的?
从辩方讲。张燕生、斯伟江律师在辩护词开宗明义地写道“所谓‘念斌投毒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而且二位律师的辩护词从头到尾没有出现过“疑罪从无”的字眼,也没有要求法院以疑罪从无的方式判处被告人无罪,在他们看来,这是一个“假案”,而不是一个“疑案”。请注意,“疑罪”应当似有似无,而“假案”应当理解成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是人为制造的。假如你根本没有杀人,被公诉机关指控你故意杀人,这不能叫做疑罪,而应当认定没有犯罪。
在辩护人看来,念斌根本没有犯罪,侦查机关制造了一个假案,所以不是“疑罪”,当然也谈不上“疑罪从无”了。
从控方讲。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仍然认为“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也不认为是“疑罪”;原告的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维持原判,严惩念斌”,也不是“疑罪”。
从法院讲。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致死原因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依据不足,认定的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三沙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第53的内容为:重证据,轻口供;第195条第三款恰恰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但法条表述“证据不足”,不足到什么程度,这是大家需要考虑的问题,是90%的证据都不能采信,还是只有10%的证据不能采信,当然我们的也无法用这样的比例来划定。
从判决书上来看,人民法院是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处念斌无罪的,但“疑罪从无原则”本身也是不确定的概念,不能执著。
三、 念斌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否实现?
念斌被宣判无罪后,学术界的争论异常激烈。媒体发表了《念斌律师张燕生: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接着出现了许向前律师的《念斌案:正义远未实现》、易胜华律师《真凶逍遥法外,我们何以狂欢—念斌案的冷思考》同时引人关注的还有王志安先生的《关于念斌案的再解释》、陈兴良教授《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罪》,念斌案,是否已经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1、何为法律的公平正义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法律的公平正义最高境界是无冤,如何做到无冤,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完全重合。
假如一个人借给另一个人十万元钱,没有任何借条等依据,傻子才会到法院起诉呢;假如一个人给另一个人打了十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没有给钱,傻子才不会到法院起诉呢。第一个人实际上给了钱却没法胜诉,后一个实际上没给钱却能够胜诉,这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不统一,于是才产生了证据,产生了诉讼。给钱是一个客观事实,而持有借条是一个法律事实,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最高体现二者得到重合,但所有的人都知道,大多数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可以无限接近,却无法重合。
就拿非常准确的DNA检测来说,准确率也只有99.999%,有0.001%误差,对于0.001%人来说,等于100%的错误,鉴定结论也只是强调是“生物学上存在父子关系”,事实上也发生孩子确实有父子关系,但DNA检测却不存在父子关系的事情,但它保护了99.999%的人,冤枉了0.001%的人,这就是刑事诉讼的本质。
我们看被王志安先生引用的这条微博“念斌被判无罪,这个判决只表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杀人的是念斌。至于到底是不是他干的,除了他自己,谁也不知道。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有媒体欢呼什么‘迟到的正义’云云,这是已经事先假定就不是念斌干的。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疑罪从无’,那可太低级了。”
在我看来,发贴的人,看起来有理,但实际上从逻辑上和法律上显得真的太低级了。首先,念斌案无罪是经过八年七次审判、一次复核的结果,人民法院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的形式宣判念斌无罪,怎么是“先假定就不是念斌干的”呢?难道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你的思想和灵魂中仍然假定念斌杀人犯吗?早已陷入比有罪推定更可怕的思维;其次,在我看来,刑事诉讼只是程序法,迟到的正义也只是说前六次判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就应当判处念斌无罪,但目前却经过八年七次审判,显然是“迟到”了,但最后必定得到了纠正,也“正义”了,这样理解迟到的正义并没有错。
2、正义是否已经实现
应当首先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正义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专指“法律正义,如果把正义的概念无限扩大,那么就无从谈起。
首先,念斌案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控辩双方激烈辩论,三级人民法院七次审理、一次复核作出的负责任的判决,体现的是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彰显了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从这方面讲,正义已经实现。
反过来讲,判念斌无罪没有体现正义,是否判处念斌死刑才体现正义呢?
其次,没有抓到凶手正义就没有实现吗?
第一,我们看一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致死原因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依据不足……”,这说明受害人死于中毒确定无疑,但死于“鼠药中毒”依据不足,有多种可能,也可能是自己误食,也有可能是有人投毒,所以,是否有真凶都是个问题,说没有抓到凶手正义就没有实现正义荒唐至极。
第二,以真凶是否抓到来评价正义是否实现是可笑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破案率能达到100%,也许真凶永远无法抓到,那么是否能说正义永远也无法实现呢?
本案中,被害人家属一直坚信本案确系念斌所为,对于他们来说,念斌是否真正的凶手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有一个凶手并没有凶手要好的多,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受害人家属这种心情许多辩护律师都能体会到的。但法律工作者,相信的证据,崇尚的是法律,任何猜测和推断无异于占卜封,十分危险,都会造成重大的冤案。
本案的另一个重大意义在于:既非“死人复活”,也非“真凶找到型”判无罪,而是依据证据不足判处上诉人无罪,是“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原则的真正体现,是中国刑事审判的极大进步,看起来保护的是念斌,实际上保护的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给了全国法院一个极好的信号。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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