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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本2022物权法
土地承包法最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是规范土地流转的基础。
第三条 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四权统一的权利。
第四条 在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情况下,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也不得以服务为由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 拓展二三产业,让分离土地的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这是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农民向二三产业转移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其土地承包权益,获取土地流转收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条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提高现代农业的集约化水平,促使更多的农民离开土地,运用减少农民的办法来富裕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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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流转原则
第十条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土地流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或者阻碍流转,其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
第十一条 坚持规模效益原则。鼓励承包方联合与合作,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加大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规模效益。
第十二条 坚持平等协商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其流转形式、价格、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坚持共同受益原则。承包方流转土地可获取流转费和从事非农收入,而接转方可通过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农业收入。
第十四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接转土地经营者,不能损害生产和生态环境,不能搞掠夺式经营,要加强土地投入和养护,培育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三章 土地流转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土地流转领导小组。实行乡镇长负责制,统筹辖区内土地流转工作,为加快土地流转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结合区县二三产业发展布局和城市化进程,科学编制出本乡镇《土地流转规划》,将民间无序流转变成有计划、有组织的流转。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土地流转业务,面向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合同变更仲裁等项服务,不断优化土地流转的外部环境。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将辖区内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及外来求租土地信息一并输入信息库,通过电子显示屏发布,为流转双方对接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村建土地流转服务站。发包方需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村农户土地流转的信息收集,并以书面形式向本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上报,为农民流转土地铺路搭桥。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行使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等职能,协助农户做好土地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县经管部门建立土地流转信息专栏,负责发布本区县所辖乡镇土地流转信息,为加快土地流转搭建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或中介组织,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四章 土地流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将土地出租用途、面积、价格、期限应当向村民公示,并委托村民代表入户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土地出租方案,提交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会议《决议》。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向外出租土地,须向乡镇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经审核批准,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须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向发包方和乡镇经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七条 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可到乡镇经管部门进行鉴证,也可到区县司法部门进行公证。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向外出租土地,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并以书面形式向乡镇经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将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及时张榜公布,让村民了解土地流转的全过程,增强办事透明度。
第五章 土地流转手序
第三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转让。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说清理由。
第三十二条 村内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地采取转包、出租、股份合作形式流转的,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内承包方间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的,接转方在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再流转给本村其他农户,但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村以外的接转方,若进行二次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在乡镇经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事先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村内承包方间开展土地流转的,发包方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记载土地流转内容及其变更情况。
第六章 土地流转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乡镇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管)部门是土地流转主管单位,履行土地流转职能,对土地流转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土地流转健康运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经管部门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及合同签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
第四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使用区县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包括:1双方当事人姓名;2流转面积;3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4流转用途;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6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7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8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在本社区内流转,也可打破地域、行业和城乡界限,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
第四十二条 允许工商企业租赁农民承包地,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向农户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自愿流转给发包方经营,或由发包方向外出租,流转期限应当一致,以便接转方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期限不足一年的,可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自愿把承包土地流转给发包方,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重新向发包方申请要地。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包括转包费、转让费、租金和入股分红等,流转费按照一年一收,实施股份合作的可采取1—2次分配,不得在流转期限内将流转费提前一次性收齐。
第四十七条 发包方同外来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约定租金分阶段递增幅度,以便在土地增值的情况下,确保农户持续增收。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向农业龙头企业或涉农工商企业出租土地,所签订合同应约定优先吸纳本村劳动力在该企业就业。
第四十九条 发包方对土地流转后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掠夺性经营,造成生产下降或弃耕荒芜的,应终止其流转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五十条 农业科研院所到农村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及发展设施农业等,应与相关农业示范园区结合,充分利用现有土地和设施,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第五十一条 乡镇政府对所辖村向外出租土地时,应考察了解承租方是否具有经营能力,严把土地流转审核关,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五十二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接转方随意改变土地性质,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七章 土地流转方式
第五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流转,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专业大户经营。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种植大户,合理收取流转费,而接转土地的大户不断扩大耕作面积,实现规模经营。
第五十五条 村集体统一经营。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发包方统一经营,年终所创收益按土地权益分配到承包方。
第五十六条 合作社专业经营。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其统一组织生产资料购进、技术服务和产品销售,承包方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年终按交易量实现利润返还,并按土地股份分红。
第五十七条 企业自主经营。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发包方,而后由发包方统一租赁给农业龙头企业,由其自主经营,发包方收取租金,全额返还到相关承包方。
第五十八条 村企联合经营。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发包方,发包方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与企业经营,年终将股权收益按股兑现到承包方。
第五十九条 民企合作经营。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参与股份合作企业经营,除享受按股分红外,还可在企业打工,获取工资性收入。
第八章 土地流转纠纷处理
第六十条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小组,对土地流转发生的各类纠纷进行排查,随时做好调解工作。
第六十二条 乡镇经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帮助当事
人解决纠纷。
第六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活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进入仲裁程序后,区县仲裁部门应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按手印,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给予仲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仲裁或经协商、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区县、乡镇政府均应建立健全纠纷调处联动机制。发挥农业行政、合同管理、土地管理和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作用,启动多部门联动机制,及时解决土地流转纠纷问题。
第六十九条 流转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单方出现反悔,当双方协商未果时,合同继续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流转合同不能履行的,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发包方应根据承包方对土地的不同需求,设立农户自种区和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区,对个别不愿流转的,可采取互换承包地的办法,妥善解决个别承包地块不愿流转和连片流转的矛盾。
第七十二条 承包土地流转后,遇有国家征占土地,对新增加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归接转方,而土地及原有的基础设施补偿归承包方。
第九章 土地流转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应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引导,使之认清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城市化的必然趋势,从而自觉增强土地流转的紧迫感。
第七十四条 乡镇政府根据本地所确立的产业结构,编制《劳动力转移计划》,引导更多的劳动力在非农岗位就业,把务农人员减到最低限度。
第七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新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机制。面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定期举办专业技能培训和用工招聘会,不断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和就业机会。
第七十六条 乡镇政府与本辖区重点企业签订《就业目标责任书》,对当年招聘本地劳动力就业较多的企业,给予法人代表一定的奖励。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流入本单位的农民工,应给其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让其与市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解除离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七十八条 用创业带动就业。鼓励流转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围绕农业农村需求,组建灌溉排涝、病虫害防治、良种推广、自来水管道维护、村容保洁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扩大非农就业范围。
第七十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应关注土地流转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可能帮助专业大户、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土地合作社解决生产、加工、销售中的实际问题,促其又好又快发展。
第八十条 区县、乡镇政府应出台激励政策。对自愿流转土地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助;对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并取得明显成效的专业大户给予资金扶持;对带动农民就业较多的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八十一条 对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就业门路较多、农民收入比较稳定,且不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地方,要积极引导,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慎重行事,不可强制推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不含林地、草地和“四荒”地(指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第八十三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四条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让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八十五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六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八十七条 股份合作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本2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管理,全面规划,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的,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 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二)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 10 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 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责令停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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