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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网站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06 04:13:11 作者:重庆劳动法律师

0708南宁市律师协会转发广西律师协会关于开展2022年律师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专题络培训的通知082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组织2022年第28至32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面试,0708南宁市律师协会转发广西律师协会关于开展2022年律师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专题络培训的通知082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组织2022年第28至32期申请律师,110南宁律师为您提供南 下面由重庆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南宁律师网站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南宁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

广西南宁知名的律师事务所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这几个都是比较出名的律师事务所。

  1. 远东律师事务所:创建于 1993年6月,直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管理,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2. 辰亿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设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3. 广合律师事务所:广合律师事务所前身为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精英律师团队。除了担任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行政和民事案件代理以外,还全方位主持和全程参与国有及非国有企业的改制,受理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重组业务。

  4.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是由原王莹文律师事务所、佳衡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的合伙制大型法律服务机构。现有合伙人15名,注册律师63名,其中博士研究生5名、硕士研究生和双学士28名,具有教授、副教授、高级律师职称19名,具有留英硕士、留美访问学者、专业英语八级等学历背景的律师数名。

  5. 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广西较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拥有1000多平方米的办公场所,建立有健全的法律数据库,在我区是较大规模的区直律师事务所。

  6. 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12月,是广西第一家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现有执业律师22人,实习律师1人,均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其中8人具有研究生学历,合伙人及其他大部分律师均长期从事律师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

南宁律师法律咨询中心

  姓 名: 林桂南 律师
  执业单位: 京桂律师事务所
  地 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东葛路22号万峰大厦7楼
  性 别: 男
  联系电话:
  手 机:
  邮 编: 53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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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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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债务,经济/合同,民事侵权,刑事自诉/辩护

  个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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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桂南,广西京桂律师事务所主任,1984年开始在南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律师工作20年,承办过数十件在社会上很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尤以办理疑难要案出色而著称。
  1988年,任广西律师协会副秘书长;
  1992年,任广西南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1995年,任广西天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2001年,任广西京桂律师事务所主任。
  相关文章介绍:一审判决赔偿天价218万元的异议,赔偿天价218万元,林桂南,广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判决以被告某市妇幼保健院不作为造成原告卢某脑性瘫痪后果向原告卢某赔偿218万元,该判决赔偿天价引起社会的关注,尤其被告某市妇幼保健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纵观该案,笔者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观点(角度)出发,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并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法律效率原则。
  一、案情的经过及一审判决。
  2001年12月19日6时55分,孕妇韦某在被告某市妇幼保健院产房自然分娩出原告卢某,当时卢某情况良好;因分娩时羊水混浊,被告为卢某每天肌注两次青霉素,预防感染。每天肌注一次维生素k,预防新生儿出血。21日,卢某开始出现面部孔膜黄染,轻微嗜睡,吸吮力差等症状,并且黄染逐渐加重。22日下午和23日上午的两次体温检测分别为38度、39度,被告又为卢某静脉输液,口服鲁米邦片。处理后,体温降至37.4度。因卢某吸吮力差,黄疸加重,嗜睡,家属要求转院,逐于2001年12月23日下午转入河池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现更名为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此时,卢某的血清胆红素已高461umol,出现了全身黄疸,反应差,全身发软,不能吃奶等症状。经医师诊断为:新生儿黄疸,高胆红素脑病?该院在为卢某治疗中向其家属建议:有条件往上一级医院治疗。由此卢某先后被转到柳州市中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合计498天。在住院期间,因卢某医药费问题,其父母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纠纷,从而提起诉讼。
  在原县级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9月21日对卢某病残程度作出鉴定:脑性瘫痪,残疾程度为一级。另外,根据该院委托,广西医学会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广西医鉴(2003)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被告)存在违法违规事实:主要是对患者没有作认真的检查,对病情变化估计不足延误了诊断和治疗时间造成卢某的脑瘫。
  鉴定书也认为:对此类病人,因病婴体质因素、病情发展快,尽管得到及时的干预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病人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结论为:医方(被告方)的违规事实与病婴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病例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诊疗,其不作为造成卢某病理性黄疸加重,最终形成核黄疸,造成不可逆转的脑性瘫痪的严重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等项费用共2180586.8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620000元。判决下达后社会一片哗然,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妇幼保健院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
  脑性瘫痪是指婴儿早期各种原因引起的非进行性的脑损伤所致的中枢性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并可同时伴有智力低下,癫痫和视听障碍等其病因不一,有时为多种因素所造成,约有三分之一的患儿临床上难以确定原因。
  可将病因分为:
  (1)出生前因素:主要由于先天性感染、缺氧、中毒、接触放射线,孕妇营养不良,妊高症及遗传因素等引起的脑发育不良或脑发育畸形;
  (2)出生时因素:主要为早产、过期产、多胎、低出生体重、窒息、产伤缺血氧性脑病;
  (3)出生后因素新生儿期各种感染、外伤、颅内出血,胆红素脑病等。
  从上述造成脑性瘫痪病因来看,出生前因素在临床上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出生时因素在临床上也往往会被忽视。就是发现了也没有好的治疗方式逆转后果。卢某是否属于前两种因素导致的脑性瘫痪是完全不能排除的。被告对卢某发病的前两种因素进行有效治疗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被告不应该对卢某如果属于前两种因素引起的脑性瘫痪承担不作为责任或治疗不当的责任。如果卢某属于第三种出生后因素感染或外伤等引起的病因,被告在卢某出生后已每天为卢某注射青霉素10万u肌注,每天两次预防感染。并维生素k15mg肌注,每天一次预防新生儿出血。这已有力说明被告已尽了责任为卢某进行的正常医治,并非不作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对卢某的病情医治不作为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被告某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广西医鉴(2003)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主要是对患者没有作认真的检查,对病情变化估计不足延误了诊断和治疗时间造成卢某的脑瘫。因此本病例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省级医疗鉴定是本案定性的主要证据,被告(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医学会的鉴定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是客观公正的,但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病婴体质因素、病程发展快、病情严重,对此类病人,尽管得到及时的干预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部份病人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因在鉴定中鉴定人没有提及卢某体质有何特殊的状况,且被告根本没有对卢某出现的黄疸,采取过任何治疗措施。而权威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现病理性黄疸后,不加处理的,血清胆红素浓度迅速升高,并突破血脑屏障,约在12-24小时内形成核黄疸,造成不可逆转的脑性瘫痪。而被告发现卢某出现黄疸症状后,耽误治疗的时间大大超过了上述时间界限为由部分否认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却采纳了模糊的概念“权威医学证明”,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的。
  (一)卢某在2001年12月22日下午4时、2001年12月23日上午8时,被告发现卢某体温升高到38度、39度即对卢某进行对症治疗,到23日体温下降发现卢某黄疸后即转至河池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这一过程,是不能认定被告耽误了治疗时间的。
  (二)在卢某出现黄疸后被告已将卢某转院,这不能说被告根本没有对卢某出现的黄疸采取过任何治疗措施。
  (三)脑性瘫痪是一种特殊病因复杂的病例,医学鉴定结论:“该种病例的病因是婴体质因素,病程发展快,病情严重,对此类病人,尽管得到及时的干预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部份病人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这是集医学权威的结论,应得到尊重和采纳。而一审判决却否定医学权威的结论,实为凭主观表面认识,没有对本病例实质来作客观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四、一审判决被告某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卢某后续治疗费是违反重庆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
  一审判决被告向卢某赔偿2180586.84元,其中1620000元系30年后续治疗费,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第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上述规定患者需要后续治疗的处理,概括起来为:
  (一)应当以实际开支的费用凭票支付。
  (二)要有医院的详细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
  (三)赔偿权利人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虽然该解释是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该案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正在审理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这一规定进行审判。另外,该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律解释规定处理。同时在以前的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在以后实际开支费用进行赔偿。所以一审判决被告向卢某支付的巨额后续治疗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一审判决的天价赔偿违背法律效率原则。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正是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上必须综合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效益。判决既要体现立法的目的和法律价值,又要使法律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如果法官在作出判决前没有充分考虑判决结果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对某个公民的救济是以牺牲“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前提的,那么这类判决是违背法律效率原则的。从本案医疗纠纷的天价赔偿来看,某中级法院法官在作出判决前显然没有考虑到医院的赔偿能力和判决结果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什么是法律效率?法学上所称的法律效率是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上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等。法律资源的配置要求效率优先地位,是配置法律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社会主义法律效率观具体表现在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利用能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生活境况同时没有人因此而生活境况变坏,这也意味着效率的提高。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体利益(或个体救济)的实现可能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利或者损害。从道义上说,个体救济的实现首先就应当对社会有利,但从法律效率而言。个体救济有时却在损害公众利益。那么就本案来看,天价赔偿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是否达到法律效率的最大化呢?显然没有,笔者将从如下几方面提出看法:
  一是在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上必须防止和减少负面的法律效应。法律价值具有主观性的特征使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会很困难。因此,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将自己置身于特定的法律条件下,通过对立法目的和社会效益的充分思考,减少主观性与法律基本价值的冲突,提高判决的理性程度。在本案中,被告和卢某都处于广西经济不算发达的地区,据了解,该被告妇幼保健院收入不多。但是法官却没有考虑到该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院的赔付能力,显然违背我国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显然不利于医院与患者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因此,该案法官的判决是缺乏再三思考的。医院作为社会公益机构,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天价赔偿加重了医院的负担,沉重的债务甚至会使医疗工作陷入瘫痪,不复存在,天价赔偿的负面法律效应带来的严重后果是千万或更多的患者有病不能治疗的局面。这是我们法官应该看到的。
  二是法律受益主体,即对谁有益的问题,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个体救济与群体利益相一致。在本案中,天价赔偿对卢某是有利的,但是潜在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一个有效率的判决不但在内容上应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形式上应具有形式的科学性,在价值上更应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天价赔偿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保护了患者的利益,对某个患者来说是公平的,但是医院作为社会公益机构,在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中,由于风险系数的增大必然会导致其或者加重对患者收费,导致更多患者“看病难”,看不起病:或者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法律的重罚,转移风险。使患者陷入更加不利地位。法官的判决仅仅考虑某个受益个体,却忽略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得与失,利与弊是显而易见的,患者看病成本增加和风险承担责任加大绝对是损害群体这个受益主体的,由此可见本案中法官作出天价赔偿的判决时没有全面考虑受益主体熟轻熟重的问题及由此带来的严重恶果。所以本案的判决是缺乏法律效率的判决。
  三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以“辩证思维”对社会问题进行总体把握,克服惯常的“知性思维”,全面衡量判决结果和判决执行中的负面影响,在效率和公平出现冲突时,为了公众利益,公平可以居第二位,甚至暂时作出自我牺牲。因为有时对某一个体的公平却是对大多数人的不公平。由于个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当出现天价赔偿的个案以后,不可否认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故意地制造医疗纠纷索取天价赔偿(这样的案件时有发生),作为公益机构的医院将要无休止地面对这类纠纷,影响了其救死扶伤的义务,最终对谁最不公平?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本案因医疗纠纷引起的天价赔偿是缺乏事实和医学科学依据的,并有违背法律、法规、法律效率原则的。
  作者单位:京桂律师事务所 2005年4月18日,试析 司法界高官犯罪的共性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进步的今天,很多社会问题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其中,司法界公职人员的犯罪现象也呈日益增长趋势,尽管全世界的反腐败斗争不断地深入,但仍然不能阻止司法界公职人员犯罪现象的增多,且越来越多出现了高官犯罪的案例。我们所说的司法界高官,是指公检司法部门的领导层,尤其是法院领导层的犯罪列为之首。
  司法界,这是一个神圣、权威的领域,给人的第一感觉就是纯净和公正,它是人们根本利益的保护神。每一们工作人员更应该走在人民的前面,模范地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应该是和犯罪作斗争,坚决和犯罪划清界线,与自身犯罪根本挂不上号的。但是,在现实当中司法界却出现了一些事与愿违的犯罪现象,并且在较多案例中出现了一此高官的身影。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对这个现象引起重视。在此,笔者就司法界高官犯罪的共性问题试作一些探讨。
  首先,公职犯罪是犯罪性质的一个基点。无论是高官还是其他官员犯罪都可以归纳到公职人员犯罪这一个最基本的概念中来。司法界高官也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部分,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地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而司法界高官作为某个部门的管理层,更加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
  其次,渎职犯罪。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唯利是图。这也是有些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这也是最突出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类型,近年来,共查办司法人员此类案件16起,占司法人员犯罪案件的12%。在此种犯罪类型中司法高官更容易出轨,因为他们比一般执法人员有更大的权利,说话“一言九鼎”,容易利用职权操作,甚至伸涉到不是自己权力管辖领域。他们在利益的驱使下,将铤而走险变得自然而然。
  第三,受权大于法的影响。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官本位”思想严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特别是在现今体制下,“权大于法”现象依然凸现,其浊流同样无一例外地“侵入”司法领域,成为司法腐败之重因。一是从司法系统来讲,检察、法院仍是行政化管理,内部长官的权棒下,司法官员难免偏离法律准线,滥用司法权,甚至上下形成利益均占、利益互动、贪赃枉法;二是从司法系统外部来看,司法官的人事、待遇安排取决于当地行政长官;迫于地方长官的压力或地方保护主义,司法官只有围着地方行政长官的权棒转,倚权枉法,有的司法官甚至在权杖的掩盖下居中贪利。而高官作为一个部门的管理者,往往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对班子内部有绝对的说话权利,可以说是一把手说了算;把握着绝对的决策权,这就造成了监督真空。
  第四,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人情关系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大的市场,司法官并不在真空中生活,同样有着七情六欲,因而人情关系也必然会渗透到司法活动中,亲威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朋友关系等等无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司法腐败不可忽视的因素。
  第五,钻监督制度不健全的空子。我国实行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政体模式,实际运行中,人大监督软欠,缺乏经常性、科学性。在基层,“两院”对人大的监督大多是汇报性应付,且存在报“喜”不报“忧”、报“绩”不报“失”,即使如此,人大有可能还点头称是;这样一来,人大对“两院”的监督实际上成为一种支应,起不到通过监督制约、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再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来说,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外来机关对其监督制约,但也很有限。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多判刑少就是例证。因而,在这缺乏监督的权力中发生腐败也就并非偶然。对法院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我国法律弹性条款较多,很难监督到位,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仅是被动式的事后监督,这其中因检察机关要花大力气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积极性。再说这种事后监督并不是件件跟踪“过滤”、通过“过滤”遏制法官腐败,而是带有“亡羊补牢”性,且这种“亡羊补牢”对法官很难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很难抑制法官的腐败侥幸心理。而司法界的高官基本上都对法律知识有着深刻的理解,所掌握的法律科知识比一般的工作人员都多,经验更加丰富,这就容易让他们找到法律的空子,逃脱法律惩罚。
  第六,官官相护,搞集团式权力网。在高官阶层,一般都是些“哥们”似的人物。其实在高层多交往并不是什么坏事,而且在更多的时候可以促进彼此之间工作的进展,有利于借鉴彼此之间的工作经验,更好地达成共识,使司法界各方面更好地开展工作,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净化司法领域工作空气,更好地起到为人民伸张正义、保障人民的权益、打击犯罪安定社会的目的。但是在某些司法机关中,除了正当的交流,就是利用彼此之间的关系搞“额外利益”,达到彼此的利益需要,且通过此途径达到掩饰罪行的目的,使下面部门没法监督和调查,既无法让其行为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但又拿他们没办法。起到更高的部门来查处时才明白事态的严重性。当然出事就是连锁反应了。
  第七,不正常、畸形的心理状态驱使犯罪。
  (1)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不少司法高官公职人员犯罪,都是侥幸心理占上风时陷进去的。他们具有自决心理机制突出的“驼鸟心态”。一方面,他们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保障,并不愿意因贪污贿赂而丢掉公职,希望“鱼与熊掌”兼得;另一方面, 他们都有较高的学历,较高智商,往往自认为身份特殊、见多识广、保护伞厚,且行为隐蔽、方法巧妙、手段高明、赃证匿藏天衣无缝、或相信朋友不会出卖自己,在自信能侥幸过关的情况下走上犯罪道路。
  (2)贪图享乐的虚荣心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拥有实权的某些司法高官爱慕虚荣,一心追求个人享乐,被金钱、人情和关系所包围,成为“糖衣炮弹”袭击的对象。他们思想上逐渐放松了警惕,从拒绝吃请到逢请必到,寻欢作乐。当染上黄、赌、毒恶习、入不敷出后,便从接受一般礼品到收受巨额钱财,断送前程。
  (3)孤注一掷的赌徒心理。这种人崇尚“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拜金主义的哲学,在金钱的诱惑下,只要能捞到好处,得到经济上的利益,什么党性原则、荣誉尊严、道德良心甚至自由生命都可能置之脑后。在“有权时捞一把,逮住了自认倒霉”这种赌徒心理驱使下,他们胆大妄为,项风作案,明知早晚要翻船,仍如飞蛾扑火,自毁前程。
  司法界的高官犯罪当然还有许多的原因,也不是短期内就能消除这种现象的,他们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要堵塞和减少司法界高官的犯罪,除了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更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司法界各部门的官员们真正地做到清者自清,自觉遵守重庆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克服权力的诱惑,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价值观,牢牢记住自己的权力从何而来,应该怎么用,做一个人民利益的忠实保障者,为司法界诚信于社会贡献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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