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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gov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29 05:50:57 作者:唐山公司法律师

为规范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我会起草了《保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经营过程,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 下面由唐山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gov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中国保监会工作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22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http://www.gov.cn/xinwen/202211/13/content_5451534.htm
接下来我们重点了解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2〕7号
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每半年在公司官网披露一次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整体综合赔付率指标。其中,上半年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每年7月底前披露;年度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次年2月底前披露。综合赔付率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赔付率=(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准备金)。
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水平、理赔经验数据等因素,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免赔额、赔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保险公司不得设定严重背离理赔经验数据基础的、虚高的保险金额。
六、保险公司计算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最低现金价值,应当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七、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主险产品的,不得强制要求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主险产品的同时,购买该公司其他产品。
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附加险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保险消费者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产品情况,并由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组合。
保险公司不得在附加险产品条款中限制投保人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的权利。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引导保险消费者完整阅读保险条款,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投保须知书”,并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如实告知会造成的后果;
(二)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间;
(四)保险金额;
(五)免赔额;
(六)赔付比例;
(七)等待期;
(八)投保年龄与保费高低具有关联性等情况;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核保、理赔管理,规范设定健康告知信息,健康告知信息的设定不得出现有违一般医学常识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引导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得无理拒赔。严禁保险公司通过设定产品拒赔率等考核指标,影响保险消费者正常、合理的理赔诉求,以弥补因产品定价假设不合理、不科学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将产品停售的具体原因、具体时间,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过公司官网和即时通讯工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告知保险消费者,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供转保建议。
保险公司主动停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至少在产品停售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因产品设计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售的,应当于停售之日起3日内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披露产品停售相关信息后,以合理方式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
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清理注销。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产品进行重新销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报批或备案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公司官网披露前三个年度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停售情况及每一款产品的有效保单数量。
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22〕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十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基础、核保理赔等行业基础性标准建设,促进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十二、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十三、本通知印发前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2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 《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22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其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关于立法目的 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二、关于保险专营 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 三、关于分业经营 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为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 四、关于保险人的定义 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做法。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新《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中将原条文的“公平互利”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就其总体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危险团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上强调“互利”易引起误导。 六、关于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 这次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七、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新《保险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八、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此次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了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 第二,新《保险法》将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之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 第三,新《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呼声较高。 第五,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新《保险法》将因“重大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 第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 针对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项: 首先,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 其次,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将不能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一定地限制。 再次,保险公司要及时行使解除权。在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情形时,应在三十天内行使解除权。 最后,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新法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后,应注意,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第18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针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 首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当然,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要选择成本与举证能兼顾的方法。 其次,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选择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任意一处作出,但如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为此,建议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 再次,根据具体保险条款的特点,将散布在保险条款各个位置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最后,目前尚没有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上述两个解释所要求的标准。 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的标准很难具体认定,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此,建议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不要擅自进行更改,以免被认定为无效。 十一、关于理赔程序 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是对理赔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要求,投保人可能会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或保监会投诉的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 对于保险公司,建议是: 首先,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其次,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 最后,新《保险法》虽然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保险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遵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限要求。 十二、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的长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 十三、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十四、关于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 现行《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而新《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则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这一修订,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现行《保险法》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手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实务中对“手续费”的构成往往存在很大争议;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三,新《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十五、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 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据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今后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十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 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新增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新《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新增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设。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十七、关于自杀条款 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对如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新《保险法》在原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 十八、关于对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现行保险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对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争议。而今后保险公司很难再简单的拒赔。 其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相应的条款梳理,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规定。 十九、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 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这一修订,解决了实践中在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保险法》,在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从文义解释角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中,这一规定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能力。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 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对这一修订,主要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 第二,新《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唐山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www.gov.cn/flfg/2022-02/28/content_12464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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