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辩护 > 取保候审 >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

来源:www.lvshiweituo.com 时间:2022-09-04 01:27:25 作者:马鞍山刑事辩护律师

《刑法修正案(九)》将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加大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完善惩处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强化人权保障以及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善反腐败的制,《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为司法实务指明了一定的方向但也丰富了法律工作者对该条文的理解。为了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我们有必要对条文进行统一的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袁登明2022年10月袁登明201 下面由马鞍山刑事辩护律师为您介绍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条文如何表述

不是司法解释,只能作为条文理解学习的读本。
司法解释是特指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最高检对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有专用的文号,如“法释〔2022〕5号、法释〔2022〕20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22〕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是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规定如何解读

  l                     摘抄补充4条【第9—12条 】

  l   九、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欺诈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的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后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无不从规定的主观要件或者从规定的具体行为的特征上反映出诈骗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贷款诈骗罪也不应当例外。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处理。将所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实践中,除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外,骗取银行开具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其他信用的案件也屡见不鲜。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但为了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经济效益,获得贷款用以扩大生产规模、搞技术改造,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发奖金、改善福利等,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十、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处罚标准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在刑法涉及证券犯罪的三条规定中增加了反映期货犯罪特点的内容,以更好适应惩治期货犯罪的需要。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监会、公安部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1)本罪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操作者能否实际获利取决于市场等多方面因素。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危害、对其他投资者的损害并不在于操纵者本人是否能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价格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2)本罪以违法所得多少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致使对无违法所得的案件,难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因此,罚金数额应当与违法所得的多少脱钩。(3)最高五年徒刑的处罚偏轻,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4)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作了全面修改,刑法中有关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表述也应当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
  针对以上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一百八十二条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原来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罚金数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二是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如将原条文所列第三项行为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修改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将原第四项所列“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修改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三是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十一、将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委托、信托财产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本条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交付受托人后,对资金和证券往往处于失控状态,在市场信息和投资知识方面的欠缺,又使得委托人难以及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受托人,处于十分弱势地位。只能被动的接受受托人处置财产的结果。由于受托人处于优势地位,在目前管理尚不规范的金融市场里,极容易滥用权力,对客户资金的运用存在暗箱违规操作、侵吞、擅自动用客户资产,或者将客户资金用于操纵市场、进行不必要的买卖以赚取交易手续费等违规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不仅败坏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动摇公众对金融机构受托理财的信任,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且使资产管理活动存在较大金融风险,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此外,在我国的资产投资管理市场,除受托资产管理外,对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并对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作用。从目前运作情况看,出现的违规操作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对这些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有必要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本条增加了两个新的犯罪。第一款是关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犯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
  在修正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地方建议,在“违背受托义务”之后应当增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由是受托人实施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有的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一定在委托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立法机关研究后认为,本条所谓“违背受托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仅限于违背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首先应当包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从法律关系上讲,委托与信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才真正构成受托义务的完整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针对受托人在受托理财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突出问题,对受托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和禁止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普通委托人对受托人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难以了解得十分清楚,也难以在合同中约定得十分具体,但却是受托人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义务。如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对不同客户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委托人的受托财产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受托人在投资决策可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运用客户资金进行超出委托授权以外的交易;将委托理财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对外担保等用途或者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等。受托人违背法定义务或与受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动用资金,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主要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公众资金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行为人有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本条所说“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相对独立和集中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营运社会保险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会等专门机构。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财政总监督下的部门分管体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该部不仅设置有专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基金管理组织,而且专门设置有基金监察司。其他“公众基金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我国目前以多元分散型和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模式,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或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集中起来,用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公费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专项基金。基金按社会保障的项目可分为用于支付劳动者养老待遇的养老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造成的劳动风险损失给予补偿失业保险基金、为劳动者提供疾病所需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基金、专门针对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险基金和对劳动者因工作而受伤、患病、残疾乃至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所需的要的工伤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而本罪则是单位犯罪,因为自然人不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也不能从事公众资金的管理;(2)犯罪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虽然当时在法律没有对违背受托义务,擅自动用客户资金的犯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行为作了规定,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讲,他所挪用所谓的“客户资金”,实际上就是挪用客户委托给金融机构管理,在金融机构控制下的单位资金;而本罪主要是受托理财的金融机构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擅自运用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公众资金的犯罪;(3)处罚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的是自然人,而本条处罚的是单位。
  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从“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公安部、监察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很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对责任人定罪,是对最早发放贷款的,还是对后来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人定罪?认识难以统一。另外,对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问题,损失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分歧。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案对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了如下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文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


上一篇:北京名刑事律师事务所

下一篇:入户盗窃罪司法解释

声明:《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一文由律师委托(www.lvshiweituo.com)注册用户马鞍山刑事辩护律师自主发布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本人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虚假信息、错误信息或任何问题,可发邮件到81156344@qq.com处理!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