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各乡镇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指导,推进备案审查相关工作制度的落实,确保备案审查工作上下联动,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598件审查建议及时移送相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其中移送中央办公厅3件移送司法部566件移送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19,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公布了相关 下面由武汉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自查报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统筹兼顾,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包括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
(四)其他有关资料。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受理和组织协调。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提出办理建议和审查建议等工作;
(三)受理、研究、审查有关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处理意见的反馈和审查结果的告知;
(四)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进行办理;
(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和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七)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报送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二)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被动审查;
(三)负责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
(四)承办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转交审查和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立法后评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议案督办、代表建议办理等常委会工作,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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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我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官方网站公开。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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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第五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市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区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二章 备 案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常委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